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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乙不服固始县城乡建设规划局2008年7月20日向第三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付某某、许某丁作出的规划行政许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X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固始县X镇蓼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周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人陈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张某,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人付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第三人许某丁,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许某乙不服被告固始县X乡建设规划局2008年7月20日向第三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付某某、许某丁作出的规划行政许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周某某、陈某某、张某、付某某、许某丁等人与本案的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已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某等五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始县X乡建设规化局(原固始县建设局,现规划职能划归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应本案第三人周某某等五人的申请向其作出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关于陈某清等户沿街商住楼影响北邻采光一事的处理意见”;2、第三人周某某等五人向被告递交的围墙建设申请书;3、被告出具的有关部门对第三人等申请建院墙的内部审查意见;4、被告为第三人周某某等五人核发的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附私人围墙报建图;5、原告与第三人间因纠纷达成的协议书。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0日,陈某与固始县国土资源规划局(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城关北环路北通道南宗地块(编号x-40),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等相关证件。2006年7月11日,我与陈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交易的形式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后因规划与原告相邻的本案第三人周某某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被撤销。2008年元月18日,被告固始县X乡建设规划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召集第三人周某某等五人作出“关于陈某清等户沿街商住楼影响北邻采光一事的处理意见”,将本属原告购买的土地从北侧切出六米,留给第三人周某某等作院落,并于2008年7月20日向第三人周某某等作出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和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陈某经固始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的NO:x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陈某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3、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原固始县X乡建设规划局的行政答辩状。

被告辩称,我局出具的处理意见是根据政府组成的专门工作组协商处理意见作出的,目的是解决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使原告商住楼能顺利建成,也是双方经调解达成的合意,本身不具有强制力;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效力届满已不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原告同意楼房建设按规划退北环路红线15米改为退红线10米且楼房已建成,处理意见是原告自愿接受的,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周某某等五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出庭人员未出具各第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也未出具相关委托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告为取得编号x-40宗地与土地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缴纳的相关费用,被告未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及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时,原告并不知情,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虽有异议,但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周某某等五人因用地规划纠纷达成的协议,原告对该协议内容未持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原告与他人经固始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交易的形式取得位于城关北环路北通道南宗地块(编号为x-40)。该地块的建设项目已经他人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相关证件。2007年7月7日,原告开始施工。因采光与本案第三人产生纠纷,第三人多次阻止原告施工并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与当事人双方协调,被告变更原核发的规划许某内容,原告在变更的基础上开始建设,第三人不再阻止。2008年元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等作出了“关于陈某清等户沿街商住楼影响北邻采光一事的处理意见”,同年7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将第三人住宅前南北方向规划出六米给其作院落使用,原告商住楼北侧与第三人院墙前留出四米作为消防通道使用。现原告的沿街商住楼已从原规划退北环路红线15米改按退北环路红线10米建设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X乡建设规划局为解决原告与第三人间通风采光纠纷,对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进行调整变更,是对第三人通风采光合法权益的保护,且原告已按变更的规划内容建设施工完毕。被告据此对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固始县X乡建设规划局于2008年7月20日对第三人周某某等五人作出的编号x《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

二、维持被告固始县X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关于陈某清等户沿街商住楼影响北邻采光一事的处理意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贤

审判员杨德明

审判员张志立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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