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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男

原告曾某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能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国,被告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2年5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相识、相恋。200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被告的感情还可以。婚后,由于被告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且性格不合,致使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2003年11月,生育女孩一个,名叫蒋XX。婚后,原告与被告未添置多少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有2000元。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蒋XX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还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份,原告曾某与被告蒋XX在广东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原告曾某与被告蒋XX在恋爱期间即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蒋XX。2006年6月6日,原告曾某与被告蒋XX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原告曾某与被告蒋XX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蒋XX在开渡船过程中,不慎尿管被弄伤,情绪时有低落或急躁。此后,原告曾某与被告蒋XX时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蒋XX在恋爱期间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俩人感情还是好的。200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被告尿管受伤后,被告情绪开始不稳定,变得自卑,脾气也开始暴躁起来,常与原告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这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至于到解除婚姻的地步。原告曾某要求离婚,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蒋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蒋XX离婚,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能浩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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