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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诉被告杨某、常德市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1988年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男,1964年生,汉族,(略)湖南省常德市。

被告常德市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某,常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江某诉被告杨某、常德市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此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常宏华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常德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中午,原告乘坐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在天桥起重路段,被杨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撞倒,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对此事故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8.7元、误工费110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常德市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常德市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虽然还登记于自己名下,但实际上已于2006年转让给了被告杨某,在卖给了杨某之后,自己就未再对该台车辆进行过管理,也从未从该台车辆的营运中获得过任何利益。

原告江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杨某驾驶证、石峰交警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湘x号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常德市某公司;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500元),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用;

5、医疗费发票6张(3438.7元)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6、株洲天桥起重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

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常德市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某公司的证明一份,吴彩云、杨某证明一份,石峰交警大队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常德市某公司已于2006年该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货车转让给了被告杨某。

对于原告及被告常德市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2、3、4、5、6的,被告常德市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常德市某公司提交的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沿株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天桥起重上坡路段会车时,遇周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江某相对行驶时相撞,造成周某、江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某驾驶机动车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3、江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后于2010年12月13日出院,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3168.7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根据被鉴定人江某提供的株洲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CT片检查,临床诊断成立,应予以认定。2、根据被鉴定人江某的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不构成伤残。3、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伤后全休半月。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另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500元。另2011年3月9日,原告曾至医院进行磁共振平扫,花费医疗费270元。

还查明,被告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货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常德市某公司。被告常德市某公司于2006年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杨某,未再对该台车辆进行管理和获益,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湘x号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已自愿承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的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400元(双方已另行达成协议)。

还查明,原告江某受伤时系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江某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江某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3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参照湖南省国家工作人员一般省内出差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10天=120元

3、鉴定费500元。

以上3项共计3058.7元。(不包括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已自愿承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的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400元)。

二、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驾驶机动车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江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被告常德市某公司虽然系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已于2006年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杨某,该车实际上由被告杨某使用并获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常德市某公司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上的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058.7元(医疗费24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500元),应由被告杨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赔偿给原告江某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24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058.7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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