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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某、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侯花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原审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侯花园项目部。

负责人施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汤某某、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侯花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以及交货地点未作明确约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朱某以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为由,将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成侯花园项目部、汤某某诉至原审法院,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其提供的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沙石料供销合同》以及《模板供销合同》中,有“到场验收合格出具收料单后,一个月内付清”、“材料进场后乙方应立即派人验收”的约定,该约定表明交货地点为座落在江苏省睢宁县的成侯花园建筑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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