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116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根据我国民诉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在铜山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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