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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

被告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系被告沈某甲曾祖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其与被告沈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外出进行违法传销,严重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余XX。

被告沈某甲辩称,被告诉称不实。双方婚前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即使有些矛盾,但仍可以沟通,交流解决。本人根本没有违法传销。为了维持家庭关系的稳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被告沈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余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送人收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外出,原告称被告从事违法传销,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中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有所了解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二女,感情尚可,虽有矛盾,但可以沟通交流解决,且被告沈某甲为维持正常的婚姻关系,和好愿望强烈。原告在诉讼中没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诉称被告违法传销,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余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控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人民陪审员柳懿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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