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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胜阳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胜阳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徐州胜阳热电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08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的经办人万月生签订的售煤协议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该协议中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将铜山站原煤按每吨534.45元(不含税)出售给乙方(即上诉人)”,“由乙方自行提货至胜阳热电厂使用,效果与乙方无关,以胜阳电厂磅秤为准,过磅后乙方于次日将本次煤款和以前余款x元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在铜山站法院所属地起诉,并追加滞纳金”。

本院认为,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此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州胜阳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代理审判员崔颢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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