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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21-4。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娱乐城,住所地:重庆市X区临江门X号第X层(物理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娱乐城(以下简称某某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兴智、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书记员余博担任法庭记录。被告某某娱乐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某某娱乐城不服并提出上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裁定驳回上某并维持本院裁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重庆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重庆某某娱乐城娱乐城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了《姑娘我爱你》的曲著作权,是合法的曲著作权人。201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欢乐迪”KTV中使用了上某歌曲,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民事诉某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x元。

被告某某娱乐城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为证明上某事实,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2、《某某民族音乐作品集》正版光盘(当庭拆封)、授权书两份(2010川国公证字第x号和2010川国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曲著作权,有权向侵权方提起诉某及索赔。

3、2010渝江证字第X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并播放光盘),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公证费涉及9首歌曲的证据保全,原告在本案请求主张3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费用300元。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无异议,并认可其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4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某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郑清林(艺名/笔名绍兵)是《姑娘我爱你》的曲作者。2006年7月5日,郑清林某具《授权书》,授权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取得该歌曲的曲著作权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权利,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可转授权,可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某、上某、申请执行、获得赔偿款等。授权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止。2010年7月1日,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某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取得包括《姑娘我爱你》在内的13首歌曲的词、曲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词、曲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等全部权利,以及录音制作者权等全部邻接权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权利。被授权人独家享有上某所有权利的转授权,可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某、上某、申请执行、获得赔偿款等,亦有权就授权书签署日期之前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止。以上某权书均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后某某公司将歌曲《姑娘我爱你》收录入《某某民族音乐作品集》(重庆出版集团天健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并在歌曲《姑娘我爱你》画面中标注“曲:绍兵”。

2010年7月9日下午13:40分,重庆市X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文财、原告工作人员汤萍萍来到重庆市X区临江门奎星楼X楼“欢乐迪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服务台办好手续后,进入该x包房进行消费。商文财在包房电脑点歌系统先后点播《姑娘我爱你》(索朗扎西)等9首歌曲,汤萍萍对现场实际状况进行了摄像。事后,公证处制作了(2010)渝江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将录像资料整理制作成光盘。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0元(该公证费涉及9首歌曲的证据保全,原告在本案请求主张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某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姑娘我爱你》在《某某民族音乐作品集》正版光盘里有标注“曲:绍兵”,可以认定《姑娘我爱你》的作曲者为郑清林(艺名/笔名绍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涉案作品《姑娘我爱你》凝聚了作曲者郑清林某创造性劳动,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本案原告通过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了涉案歌曲在内的13首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词、曲的表演权等全部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等邻接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将涉案作品予以公开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表演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第一、二某、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2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第一、二某、第二某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娱乐城娱乐城赔偿原告重庆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娱乐城娱乐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健

人民陪审员费兴智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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