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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汉中飞机制造厂退休工人,现租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系吴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志,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淮上区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淮上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淮上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甲因吴某乙诉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8)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证人吴某如,被上诉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志,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吴某乙与第三人吴某甲系兄弟关系。1968年,吴某甲应征入伍,1971年,退伍分配到陕西彤辉机械厂工作。1980年,吴某甲因患有精神病被单位送回原籍养病。吴某甲回蚌后即居住在其家人于七十年代建造四间瓦房中的其中两间内。1992年,我市X村宅基地颁发使用证书工作。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吴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吴某甲哥哥吴某如所讲,就以吴某甲名义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在未张榜公布有关调查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并于1992年10月29日,给吴某甲颁发了郊土集建(宅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嗣后,吴某甲和其妻儿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1999年10月,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徐友荣去世后,吴某甲一家三口搬到吴某甲原工作单位居住。2000年,吴某乙将徐友荣名下两间瓦房出售给他人。2008年,第三人吴某甲一家人返蚌时发现其居住的两间瓦房已被吴某乙拆除,并在原房址处新建二层楼房,吴某甲遂以侵权为由向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吴某乙归还侵占的宅基地,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恢复吴某甲被拆除的房屋。吴某乙向蚌埠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4日,作出蚌政复[2008]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以吴某乙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原告遂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下称《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由于宅基地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所以,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X组织成员。被告提交的以“吴某甲”名义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和申请理由”一栏中填写的是《农村居民占地建住宅处理审批表》,这也说明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对象应是农村居民。第三人吴某甲1971年退伍后被分配到陕西彤辉机械厂工作,属于城市居民,不属于农村居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蚌埠市X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城(镇)居民确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要由居民所在单位或街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手续。批准后的宅基地所有权归国家。”吴某甲所在单位既未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申办手续,其个人也未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在未查清吴某甲身份的情况下就给其颁发了郊土集建(宅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颁证对象错误。被告在办理土地登记审批手续中,既没有向吴某甲调查取证,也未按有关规定张榜公布吴某甲一户申报土地登记的相关资料,仅凭吴某如的讲述,就擅自填写了有关内容,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郊土集建(宅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某甲颁发的郊土集建(宅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上区人民政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吴某甲上诉称:1992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所确定的房屋早在1973年就由母亲、大哥及上诉人出资建造的,1980年上诉人因病,被单位送回原籍小蚌埠镇X村,居住在该证所载明的房屋,取妻生子,长达20年。一审法院引用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已经不是农村居民,不应当在农村取得宅基地不当,当时上诉人的妻儿都是农村居民,登记时,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由上诉人居住,并交纳了相关的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郊区政府颁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没有损害吴某乙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吴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03-92-6929土地证档案资料。证明第三人吴某甲土地证办理情况。2、03-92-6893土地证档案资料。证明原告土地证办理情况,同时证明原告自己是有宅基地的。3、03-92-6752土地证档案资料。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之母徐友荣土地证办理情况,同时证明徐友荣宅基地与吴某甲的宅基地相邻的。4、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条。5、蚌政(1991)X号文即《蚌埠市X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第8、9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蚌政复(2008)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2、淮政秘(2008)X号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发证是以继承缘由来发的这个证。3、(1996)郊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证明1996年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监护人,讲明第三人夫妇所住的房屋是原告的。第三人爱人韩某某没有表示异议。4、2008年7月16日后楼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吴某甲的户籍不在后楼大队。5、2008年5月20日及7月9日后楼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后楼村给第三人所出的证明诉争房屋是第三人的证明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出具的。6、吴某玉及吴某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家里从来没有分过家产,被告称在其做的行政复议答复中讲给第三人颁证是根据第三人家庭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7、2008年9月12日淮上区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诉争房子是吴某如去办的,不是吴某甲去办理的。原告及第三人都不清楚。8、2008年10月8日调查笔录。证明1977年原告已经是生产队长了。9、惠春智的调查笔录。10、惠春智的的书面证明。9-10证明诉争房屋是吴某乙的,房屋可以给第三人使用,但产权是原告所有。11、陈培良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盖的。12、2008年10月28日后楼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亲的去世时间。13、徐友荣身份证。证明徐友荣在1977年已经57岁了,诉争房屋应该是由原告盖的。14、民事诉状。证明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才得知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是在第三人名下。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郊土集建(宅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2、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1980年元月至1995年一直在小蚌埠镇后楼乡居住。3、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4、淮上区X镇X村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5、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6、吴某如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诉争房屋是1973年由吴某如及其母建造的。吴某甲于1980年至1999年一直在里面居住,吴某乙擅自将吴某甲的房屋拆除,新建楼房,侵害了吴某甲的合法权益。7、吴某如的证词。证明内容同上,同时证明1992年申报土地使用证时,是吴某如具体经手办理的,原告及第三人都不知道此事,办证时,村里也没有张榜公示。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2年,原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在对后楼村X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分别给吴某乙和吴某甲颁发了郊土集建(宅基)字第x号和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中,吴某乙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宅基地依法取得了使用权,同时,也不能证明原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吴某甲颁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8)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吴某乙要求撤销原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吴某甲颁发的郊土集建(宅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被上诉人吴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匡伟

审判员吴某礼

代理审判员秦玉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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