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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县铜山新区第二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系无效约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要求给付货款为由,将张某某、罗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在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徐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属于无效约定,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书面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自提;出卖人公司内交货。”因此,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中明确载明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X路杏山子工业园,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且张某某住所地也在徐州市泉山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无论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还是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罗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李传宝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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