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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石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2009年4月21日被抓获,同年4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9年5月27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商品犯罪,2009年5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9年5月27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石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夏,被告人刘某某生产假冒伪劣的“芒果”、“红旗渠”、“金许昌”、“襄阳”等牌卷烟,分别销售石某某、梁××等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分别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生产、销售假烟的数额的认定应以其实际所得的违法收入计算;2、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石某某销售假烟的数额的认定应以其实际所得的违法收入计算;2、石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商定购销假冒卷烟,当夜,刘某某安排郑××(另案处理)开车将其生产的12件假冒“芒果”牌卷烟(价值8100元)送到固始县,以每件27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得款3240元。

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商定购销假冒卷烟,当夜,刘某某安排郑××开车将其生产的12件假冒“芒果”牌卷烟(价值8100元)和4件假冒“红旗渠”牌卷烟(价值4500元)送到固始县,以每件270元和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得款4840元。

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商定购销假冒卷烟,当夜,刘某某安排郑××开车将其生产的14件假冒“芒果”牌卷烟(价值9500元)和7件假冒“红旗渠”牌卷烟(价值7000元)送到固始县,以每件270元和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得款6580元。

2008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商定购销假冒卷烟,当夜,刘某某安排郑××开车将其生产的15件假冒“芒果”牌卷烟(价值x元)送到固始县,以每件27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得款4050元。

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商定购销假冒卷烟,当夜,刘某某安排郑××开车将其生产的15件假冒“芒果”牌卷烟(价值x元)和7件假冒“红旗渠”牌卷烟(价值9450元)送到固始县,以每件270元和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得款6580元。

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商定购销假冒卷烟,当夜,刘某某安排郑××开车将其生产的20件假冒“芒果”牌卷烟(价值x元)和9件假冒“红旗渠”牌卷烟(价值x元)送到固始县,以每件270元和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得款9000元。

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商定购销假冒卷烟,当夜,刘某某安排郑××开车将其生产的假冒“芒果”牌、“红旗渠”牌和“金许昌”牌卷烟70余件(价值x.50元)送到固始县,准备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时,郑××被当场抓获。

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梁××(另案处理)商定购销假冒卷烟,后刘某某开车将其生产的20件假冒“襄阳”牌卷烟(价值x元)送到襄樊市襄阳区,以每件320元的价格销售给梁××,刘某某得款6400元。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梁××商定购销假冒卷烟,后刘某某安排刘某强开车将其生产的25件假冒“襄阳”牌卷烟(价值x元)和10件假冒“红金龙”牌卷烟(价值x元)送到襄樊市襄阳区,以每件320元和735元的价格销售给梁××,刘某某得款x元。

2008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梁××商定购销假冒卷烟,当晚,刘某某安排刘某强开车将其生产的20件假冒“襄阳”牌卷烟(价值x元)送到襄樊市襄阳区,以每件320元的价格销售给梁××,刘某某得款6400元。

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梁××商定购销假冒卷烟,当晚,刘某某安排刘某强开车将其生产的10件假冒“襄阳”牌卷烟(价值x元)送到襄樊市襄阳区,以每件320元的价格销售给梁××,刘某某得款3200元。

2008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梁××商定购销假冒卷烟,当晚,刘某某安排刘某强开车将其生产的10件假冒“襄阳”牌卷烟(价值x元)送到襄樊市襄阳区,以每件320元的价格销售给梁××,刘某某得款3200元。

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梁××商定购销假冒卷烟,后刘某某开车将其生产的35件假冒“襄阳”牌卷烟(价值x元)送到襄樊市襄阳区,以每件320元的价格销售给梁××,刘某某得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由于我周边的几个村都从事伪劣假烟的生产和贩卖,我受此影响也做起了贩卖和制作假烟的生意。生产和包装分为购买烟丝、烟用锡纸、假的烟盒和手工封装四个步骤,烟丝、锡纸和烟盒都是我购买的,最后我顾人进行手工包装,成品假烟按客户要求做好后,我用手机及时和客户联系,运输费用我包,由司机直接负责交货,客户见货后将货款直接打到我提供的银行卡上。从2006年至2008年我主要有三个客户,分别是梁××、韩国兴和石某某,石某某购买的假烟品种是“八四芒果”、“红旗渠”和“金许昌”三个牌子,梁××购买的假烟品种是“红金龙”和“襄阳”牌。2008年以来,我卖给石某某共九次,其中第九次被抓了现行。我在2007年向襄樊梁××送了四次假烟,2008年送了三次假烟,是我儿子刘某强等人送的。2009年四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将35件“襄阳”牌假烟送给梁××。送给梁××都是“襄阳”和“红金龙”牌的。

2、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从2008年3月份开始,我从刘某某手里买了七次假烟,其中第七次我准备接货时,发现有车跟着郑××的车,我就认为要出事,我就跑了。“八四芒果”每件270元、“红旗渠”每件400元、“金许昌”每件550元,我收到货后,款汇给刘某某。之后,我再将烟卖给马玉松、冯××等人。

3、证人郑××的证言:证实我总共来固始送过七次假烟,用过二次福田面包车,别的都用豫x现代车,具体每次都是什么牌子假烟我记不清了。2008年8月22日夜,我到固始来送货时,被当场抓住了。

4、证人梁××证言:证实从2007年至2009年我买过许昌市襄城县刘某某的假烟并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2008年我买过刘某某三次假烟,都刘某某的儿子刘某强和他的司机一块送的货,2009年三、四月份我还买过一次。

5、证人冯××等人证言:证实他们从石某某处购买过“八四芒果”、“红旗渠”和“金许昌”等牌子假烟。

6、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7、信阳市烟草固始分公司卷烟价格证明:证实上述卷烟的批发价格。

8、本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暴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生产、销售假烟的数额的认定应以二被告人实际所得的违法收入计算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x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闫其友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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