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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权某某、原审被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某某。

原审被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权某某、原审被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对权某某无任何侵权某为,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被上诉人因交通肇事受到伤害提起的诉讼,属侵权某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侵权某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侵权某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权某辖本案。其次,由于肇事者逃逸,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起诉雇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的抗辩不属于管辖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审判员王英惠

审判员李龙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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