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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邓某乙、刘某诉成XX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原告邓某乙,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XX,男

原告刘某、邓某乙、刘某诉被告成XX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刘某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友担任记录。原告刘某、邓某乙、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邓某乙、刘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砖厂燃料承包合同》,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提供的燃料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的红砖烧坏,损失总共x元。经协商,被告如按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只赔偿原告x元,如被告未按时赔偿,被告应赔偿x元。现被告只赔偿原告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刘某、邓某乙、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砖厂燃料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燃料;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总损失为壹拾陆万元。

被告成XX未对原告刘某、邓某乙、刘某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成XX未予答辩。

被告成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某、邓某乙、刘某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求,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邓某乙、刘某共同经营蚂蝗塘砖厂。2010年3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成XX签订了《砖厂燃料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砖厂所用燃料,双方规定了承包价格、放某、质量要求、结帐方式、违约责任、承包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履行提供燃料给原告。2010年5月29日,由于被告提供的燃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红砖烧坏,造成损失,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约定2010年5月30日前付x元,2010年8月29日前付x万元,2010年11月29日前付x元,2011年2月29日前付x元,2011年5月29日前付x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时间给付,每次付款超过五天时间,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期给付了x元,其余到期款项未按期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给付剩余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被告未按期给付,应当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邓某乙、刘某经济损失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成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胡艳琼

人民陪审员刘某山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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