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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区空军后勤部农副业基地(下简称兰空后勤基地)诉被告蔺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区空军后勤部农副业基地。

负责人王某,系该基地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该基地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明家私城业主,住所(略)。现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区空军后勤部农副业基地(下简称兰空后勤基地)诉被告蔺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空后勤基地委托代理人程某、周某,被告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空后勤基地诉称,我基地在(略)东关留守处内有部分空房,1999年,我基地与被告协商,将我基地内部分房屋租给被告,并约定,租期一年,期满后可以续租。嗣后,双方每年都续签租约,直至2009年。2009年5月1日,双方就租赁事宜再次进行了协商,约定合同履行至2010年5月1日,租金为x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向我基地交纳该年的租金,并且,在合同到期后我方因军事需要用房,多次让被告腾房,但被告却不腾房屋,给我基地的工作造成很大障碍。我方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按时交纳房租,合同到期后也不腾房,属严重违约行为。为了保护我方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所租原告的房屋及土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租金x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x元。

被告蔺某辩称,2009年5月1日,我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原告原负责人曾在我处购买过家俱,但没有付款,原告已将该家俱款顶扣了这年的租金,因而租金也就没有付给原告。另外,我从1998年开始租赁原告场地及房屋,当时原告的房屋是危房。为了我的经营,我对该房屋进行了大量投资包括:翻新、接某、装修等,共花费约60余万,原告应给我补偿,在此未作出妥当处理前原告要我腾交房屋,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空后勤基地在(略)东关留守处有部分空房,被告蔺某系经营家俱销售的个体工商户。1999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其基地内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续签。直至2009年5月1日,双方就租赁事宜再次协商,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到2010年5月1日,租金x元。被告使用了该场地却一直未给付原告租金。2010年5月1日租赁期满后,双方对合同的续定未能达成新的协议。随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腾交所租赁房屋及土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交。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所租原告的房屋及土地;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租金x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x元。

另查明,被告所租方屋及土地位于原告(略)东关留守处内,家属院南二栋,东至东院墙,西至西院墙,北至房背墙。

同时,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其对所租房屋及场地进行了大量修缮及添附,要求原告予以补偿。本院对被告该请求已作出释明,告知其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有权提起反诉,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有义务在合同履行终结时向原告腾交房屋及场地。然而被告租用了原告房屋及场地,却不按约定交纳租金,并在合同履行终结后,未取得续约的情况下,又拒不腾交所占房屋及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腾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参照原合同的租金以赔付。

对于被告辩称意见,1、原告单位前负责人曾在被告处购买部分家俱未付款,原告已用此家俱款抵顶了其所欠原告的租金;2、其在租赁期间对所租房屋及场地进行了大量的修缮和添附,原告应给予补偿。本院认为,1、原告前负责人在购买家俱未付款,是否已抵顶了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承租物(房屋及场地)进行的修缮和添附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修缮和添附以及对添附物的处理,双方有协议的依照双方协议;没有协议的,依照法律规定,因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添附物的归属达成了协议,即该合同第5条约定“承租期内,乙方(被告)负责房屋维修与管理,其费用乙方自理。合同期满后,属于乙方添置的财产,能拆除的拆除带走,并恢复原样,不能拆除的无偿归甲方(原告)。”该约定明白无误无须赘述。因而,被告请求原告补偿其有关投资和添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其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依法应如数交纳;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拖延腾交租赁物,已属非法占有,应尽快腾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或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或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而本案不予涉及,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案涉诉财产(租赁物)因涉军而特殊,其处理应与一般租赁关系有所不同,当以国防建设为重。当前最主要,最急切的问题是,被告应尽快腾交租赁物,对其所添附之物,依约能够拆除的尽快拆除,不能拆除的,无偿留给原告,以便原告能顺利实施其相应计划。至于被告辩称的有些问题,尽管本案不予涉及,但不影响其可能过其他途径或方式解决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空后勤基地腾交所占用的房屋及土地;

二、被告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空后勤基地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租赁费x元;

三、被告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空后勤基地赔偿因违约行为导致从2010年5月2日至今未及时腾交租赁房屋及场地的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兰空后勤基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代)审判员严伟

人民职审员秦武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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