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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曾某二人商定贩某毒品。事后,于2011年3月份,被告人曾某分别在临武县X路天和宾馆门口将1个麻古(50元/个),0.4克“冰毒”(500元/克)卖给邝某甲,获得赃款250元;在临武县万豪大酒店附近将400元的“冰毒”和“麻果”贩某给邝某乙,获得赃款400元。

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曾某在“忠诚宾馆”605房与骆某、杜某、邝某甲等人准备吸食“冰毒”和“麻古”时,被临武县城关派出所抓获,当场查获“冰毒”0.31克,“麻古”一粒,在抓获被告人黄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二人卖剩的“冰毒”1.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曾某的供述,证人邝某甲、邝某乙、杜某、骆某、孙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曾某二人商定贩某毒品(“冰毒”和“麻古”)。事后,由被告人黄某出资x元,被告人曾某经手从绰号“X”(500元/克)卖给邝某甲,获得赃款250元。

2、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在临武县万豪大酒店附近将一共400元的“冰毒”和“麻果”贩某给邝某乙,获得赃款400元。

3、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曾某从被告人黄某处拿取了“冰毒”和“麻古”到“忠诚宾馆”605房与骆某、杜某、邝某甲等人准备吸食时,被临武县城关派出所抓获,当场查获“冰毒”0.31克,“麻古”一粒,在抓获被告人黄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二人卖剩的“冰毒”1.4克。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曾某退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五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曾某的供述,证人邝某甲、邝某乙、杜某、骆某、孙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退缴赃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某吸”贩某毒品(麻古、冰毒)供他人吸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曾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曾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还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曾某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某宣

人民陪审员袁某政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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