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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窜至中牟县X街西段,将从广州购买的50克K粉及300粒麻谷卖给郭某伟(另案处理),得赃款4300元,赃款已挥霍。2009年8月23日,公安机关从郭某伟处查获麻谷180粒。经鉴定,查获的180粒麻古重15.17克,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转手倒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数量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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