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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侵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项民初字第7001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项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又名高某正,男,一九五二年五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乙,男,一九五○年十二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侵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二○○○年九月十三日内向一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高某乙左右相邻的邻居。我家在西边,被告家在东边。一九九○年我们村的宅基地进行了统一的规划。今年七月二十三日,我在我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无理阻拦,无奈,我找出了宅基证,并根据宅基证上确定的范围丈量了我们俩家的宅基地,才发现按宅基证上面写的我应使用宅基地二百二十五平方米,被告已实际侵占了我应使用的宅基地四十二平方米,即东西长七米,南北宽六米。我认为,我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严重侵害了我家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五千元,物质损失五百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我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是一九七八年我从部队转业之后,行政村划给我家的,一九八八年行政村丈量过一次,确定我家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二百一十平方米,我认为我家的宅基地是行政村划的,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已经变更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交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一九九○年其行政村虽然对宅基地进行了规划,但没有实行。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高某证据1、2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行政村虽经规划,但没有实行。对法院调查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认为孙店土管所调解时,其不同意,被告建房时没有手续,被告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4、5、6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均为项城市X镇X村民。原、被告两家原左右相邻,原告家在西边,被告家在东边。一九九○年该行政村进行了统一的规划,并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二百二十五平方米,四邻分别为:东邻七米宽大街,西邻四米宽胡同,南邻高某英家使用的宅基地,北令高某廷家使用的宅基地,其南北长十五米,东西宽十五米。被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是一九七八年原高某大队三生产队给划的,但经过一九九○年的统一规划,其宅基地一部分规划给了原告高某甲家使用,一部分规划成了街道,即被告家现在使用的宅基地自西向东有七点七米是应归原告家使用的。

本院认为:被告侵占应归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宅基地是原生产队给划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认。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其要求赔偿物质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亦不予支持。本案由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被告对此纠纷应负完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高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拆除被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上自西向东七米长的房屋及其他障碍物。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孙印领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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