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原审被告张某乙。
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213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乙现居住于徐州市武警小区X-X-X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州市泉山区X街道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张某乙与赵小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能够证明张某乙至起诉时在徐州市泉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张某乙对此也并无异议,且张某甲住所地作为借款合同履行地,也在徐州市泉山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张某乙经常居住地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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