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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费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是伪造的,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费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审判员王某惠

审判员李龙

二00九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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