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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夏民初字第1924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194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夏邑县司法局太平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商丘栗城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驾驶予(略)号四轮车,沿夏邑至骆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陈桥南100米处,因被告违犯交通规则,靠左行驶轧住我摆在地摊上的扫帚。当时我吆喝让其停车,被告不但不听还继续加速往前行驶,当我追上被告让其停车时,被告用手推我一把,将我推倒在地,致使我的脚被车轮轧伤,我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324.8元。该事故经夏邑县交警队处理,被告付我医疗费500元,而后不愿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500元。

被告辩称,我驾驶车辆行驶到陈桥南,由于前面停有一辆面包车,我向左打了方向,后被告以我轧住他的扫帚为由,追上我开的车后,抓住我的方向盘,强行拦截我的车,致使我的车险些开到路沟里,在我没有停稳车时,车大轮蹭伤被告的脚,据此对被告的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张满意、张爱民、邓福民、崔新节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据此说明在陈桥南见刘某某在一辆四轮车的东面跟着撵,让开车司机停下,司机没停,见刘某某往司机一伸手,被司机用手一拨,刘某某倒在地上,车就停下了,看见刘某某的脚出血啦,同时证明,刘某某因其扫帚被轧,在追撵齐某某的车时,被告不但没有停车,还对原告说:“你再撵我就轧死你。”2、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不能确认事故责任通知书一份,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下肢外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324.8元,据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代理人对当时乘坐被告车的孙西帅、李四福、李原亮、王光荣的调查笔录四份;以此证明,在2000年9月23日上午,被告开车送磷肥回来,当走到陈桥南,由于前面有一中巴车停下,司机往左靠超车过去后约有10多米远,后面迫上来一个人就去抓司机的方向盘,车被迫开到路左边停下,在停车时,刘某某的脚被车头的后大轮蹭伤,同时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原告家的几个人到场打了被告一顿。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由于自己拦车的过错行为所某,不应负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阅夏邑县公安交警队对齐某某讯问笔录一份,依此说明被告在停车过程中因刹车不灵,车轮轧伤原告的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不提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调查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对原告抓被告方向盘及被告家的人打被告的事实未提,与现场情况不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人所某某证言不全面、不真实,原告没有抓住被告的方向盘,而是我伸手让被告停车,被告不停,被车轮轧饬脚,且原告也未打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如下事实:被告驾驶四轮车走到陈桥南边,由于前面有车往左边行驶超车过去,而后原告以被告轧住其扫帚追撵被告的车辆,当原告伸手抓被告的方向盘让其停车的过程中,因刹车不好,原告的脚被车后大轮磨伤。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324.8元,经其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已付原告500元。上述证据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齐某某驾驶一辆四轮车(车号为予(略)号),在送磷肥返回的路上,当行驶到陈桥南约100米处,因前面停一面包车往左打了方向超车过去。而后,原告以被告的车轧住其摆放在路边上的扫帚为由,追撵被告的车,让其停下。在原告追撵约30米处,原告伸手抓住被告的方向盘让被告停车,被告在停车过程中因刹车不灵,原告的脚被四轮车前大轮磨伤。原告受伤后,经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324.8元。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队处理:“不能确认本事故系何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在交警队处理期间,被告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再付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愿意,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轧住其扫帚为由,追撵并强行拦截被告驾驶的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和必须在确认车辆刹车制动良好情况下行驶,违犯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必须保持安全有效。”据此规定,被告在刹车过程中因刹车不灵,导致原告损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应赌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324.8元、误工费171.1元、护理费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4087元的20%,即817.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元后)下欠31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伟

审判员孙延涛

代理审判员郭宾领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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