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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李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和平大道(南)X号。

负责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不存在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二审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错误;2、本案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二审适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错误;3、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祁大海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经其介绍和推销,李某丁分别于2006年9月11日、2007年1月26日、2007年4月28日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福馨两全保险和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共向祁大海交纳88万元保险费,祁大海向李某丁出具了加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保险合同和收款收据,至此,李某丁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李某丁所投保的保险系保险公司对外接受投保的险种,保险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对李某丁与保险公司均有约束力,二审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丁返还保险费正确。至于祁大海在行使代理权过程中构成犯罪问题,该问题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双方不存在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二审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法律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无溯及力,涉案的三份保险合同签订在2006年至2007年年间,故本案应引用2002年修订的于2006年至2007年年间仍生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二审引用2009年修订的于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不妥,但因二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妥,故二审引用法律条款错误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审。关于程序问题,经查,二审程序并无违法。

综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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