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怀化铁路局工务段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雪峰水泥集团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铁路生活段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雪峰水泥集团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娄星区农业银行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跃荣,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华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新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某庚,新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
原审原告孙某甲等六人诉原审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已由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2000)娄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孙某甲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孙某甲有祖房一栋,座落在新化县火车站,占地面积319.95M2、建筑面积265.29M2,使用面积256.27M2。1998年7月10日,新化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新房私字第(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87年原告经批准,以规划道路中心线退15米翻新改建房屋。1993年11月,新化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分别核发了祖房、新房土地使用证。1994年6月,中共娄底地区纪委对孙某甲违纪建房予以党纪处分,注明对“其未拆除的旧房按城建规划实施需要随时予以拆除”。1998年6月,新化县人民政府为推动城区建设,对火车站进行改建,形成新化县天华广场。孙某甲等六人的新、旧房在天华广场改建的拆迁范围。1998年10月14日,新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中共娄底地委娄发(1990)X号文件和娄地纪(1994)X号文件为依据,下发新政办函(1998)X号函,通知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孙某甲“新房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意办理1987年所建成的新房所有权证。”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函(1998)X号通知,对原告所持有的“新房私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注销登记。原告孙某甲不服,向纪检部门申诉,娄底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1999年11月8日发出娄纪信复(1994)X号函,明确“娄委纪(1994)X号文件是对孙某甲的纪律处分,不涉及其房屋产权问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对被告县人民政府、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其新房私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新化县政府办公室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超越了职权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函(1998)X号《关于注销孙某甲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撤销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1998年10月3日关于孙某甲新房私字第(略)号房证的注销通知;由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孙某甲等六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六上诉人原有祖房一栋,座落在新化火车站,新化县人民政府在1998年7月已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事隔十年后的拆迁补偿中,在没有任何某律依据的情况下,注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一种越权行为,一审判决撤销县政府办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行为,依法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促使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即撤销“由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的事实无异。其证据材料有:1.新化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孙某甲(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六上诉人建房土地使用证及国土使用费收据;3.孙某乙私人建房申请审批表;4.中共娄底地区委员会娄纪(1994)X号决定书;5.中共娄底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娄纪信复(1999)X号复函;6.新化县人民政府政办函(1998)X号通知;7.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1998年10月23日的通知。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等六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新化县人民政府和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孙某甲新房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通知,”人民法院应依据行政诉讼原则,就该诉讼请求既(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是否合法进行审理,新化县人民政府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注销上诉人(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中共娄底地委娄发(1990)X号文件和中共娄底地委娄底纪(1994)X号文件,该文件是对孙某甲的纪律处分,虽提到其未拆除的旧房按城建规划实施的需要随时予以拆除,但并未涉及产权的归属问题,两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略)房屋产权证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新化县人民政府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孙某甲新房私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的通知”正确,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既撤销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函(1998)X号《关于撤销孙某甲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撤销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十月三日关于孙某甲新房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通知。
二、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项,既撤销由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新化县人民政府,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某辉
审判员唐柏华
审判员邱桃生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远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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