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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男,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职工。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0日被告江某某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05‰,由被告郑某某担保,借款用途是养猪。该笔借款已于2007年4月10日到期,利息清至2007年10月4日,到期后,城关信用社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及清息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借款原因;4、担保保证书1份,证明担保人情况;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情况。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0日被告江某某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905‰,由被告郑某某担保,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江某某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3次付息至2007年10月4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江某某1万元,而被告江某某仅付息止2007年10月4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被告江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郑某某未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7年10月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某某对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白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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