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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水产流通某加工行业协会、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某加工行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会长。

委托代理人蔡振明,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巁,北京邵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市水产流通某加工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舟山水产行业协会)、上诉人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渔夫公司)、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原审诉称:舟山是世界四大渔场之一,舟山带鱼等名优海产品历史悠久,具有舟山鲜明的地域特征和海洋文化特性。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系第(略)号注册商标“舟山带鱼x及图”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属证明商标,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还制定了《“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某管理规则》,明确了该商标的使某条件和使某申请程序。近几年来,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该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及维权,同时,由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对该商标的长时间使某及商品本身的突出特点,使“舟山带鱼”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持有的第(略)号以“舟山带鱼”文字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舟山带鱼”,必然会联系或联想到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拥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及对应的产品。

2010年12月15日,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发现位于北京市X区十里河弘燕南一路华森新世纪广场的永辉超市公司的山水文园店销售北方渔夫公司生产的带鱼产品,该产品包装突出使某了舟山水产行业协会享有专用权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心部分“舟山带鱼”文字。北方渔夫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某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舟山带鱼”构成侵权。永辉超市公司不加审查任意销售,构成共同侵权。2010年12月31日,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致函北方渔夫公司和永辉超市公司,要求停止侵权,但两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利用春节期某的销售旺季,让更多的侵权产品流向市场,造成了严重的侵权后果和恶劣影响。据此,为维护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方渔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永辉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北方渔夫公司和永辉超市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费用共计x元);北方渔夫公司和永辉超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北方渔夫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北方渔夫公司销售产品包装有自己的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北方渔夫公司销售的带鱼段包装上不仅有产品产地和名称“舟山”、“带鱼”、“段”的提示,还有自己的注册商标“红火园及图”。这样的包装信息,是告诉消费者该商品是“红火园及图”牌商标所有人生产加工的来自于“舟山”的“带鱼段”。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注册商标是文字、拼音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其无权就其中的文字部分主张某人不能合理使某;第二,“舟山带鱼”的知名并非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宣传和推广形成。舟山带鱼历史悠久,舟山海域渔民辛勤捕捞和销售,这才造就了“舟山”这样一个标识产品来源的地名。“舟山带鱼”的知名度并非是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推广和宣传形成的,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注册“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系搭乘了已经颇具知名度和广泛流传效果的快车。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认为北方渔夫公司使某“舟山带鱼”文字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三,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对第(略)号证明商标未尽到监督和控制的义务。我国商标法规定,证明商标系由对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控制的标志。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并未表现出来对相应的监督和控制能力。对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提出的《“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某管理规则》,北方渔夫公司从未见到,舟山水产行业协会也未对此尽到提示和引导义务。第四,北方渔夫公司对“舟山带鱼”文字的使某系合理使某的行为。北方渔夫公司生产加工的涉案产品系来自舟山地区的海产品,“舟山”系地名,“带鱼或带鱼段”系产品通某名称,北方渔夫公司加工产品包装上的使某“舟山带鱼”的行为系合理使某。第五,舟山水产行业协会主张50万元的损失赔偿没有相应依据。综上,北方渔夫公司不同意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对北方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辉超市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永辉超市公司销售的北方渔夫公司的产品上“舟山带鱼”的使某系合理使某,该行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第二,公众对舟山带鱼产品是熟悉的,但公众对舟山带鱼是商标不一定知晓。涉案产品包装上的“舟山带鱼”文字,通某只会让公众想起这个商品,而非商标。第三,北方渔夫公司给永辉超市公司发函指出,在其产品确认侵权之前不允许产品下架。对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提到的律师函,永辉超市公司并未收到。综上,永辉超市公司不同意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对永辉超市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于2004年6月16日成立,业务范围系学术交流、业务培训和咨询服务,注册资金3万元,业务主管单位是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

2005年11月23日,舟山市水产流通某加工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经过初审,国家商标局于2008年11月20日发布了初步审定公告,并同时公告了舟山市水产流通某加工协会制定的《“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某管理规则》。《“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某管理规则》对“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使某条件、使某申请程序、使某、管理、保护等进行明确。其中证明商标使某条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地域。使某“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我国浙江省舟山渔场特定生长区域,具体分布在北纬29度30分到北纬31度,东经125度以西;舟山渔场地域平均水温17到19度,盐度12.02到29.10,适宜各种鱼类生长,为舟山带鱼原产地。第二,特征。外观上体延长,侧扁,呈带状;背腹缘几近平行,肛门部稍宽大;尾向后渐细,成鞭状;头窄长,侧扁,前段尖突;头侧视三角形倾斜,背视宽平;吻尖长;眼中大,高位,位于头的前半部;鼻孔小,位于眼的前方;口大,平直;体银白色,背鳍上半部及胸鳍淡灰色,具细小黑点;尾呈暗色;二十二碳六烯酸(DHA)和高脂含量较高,肉质细腻、口感鲜嫩。第三,加工。使某“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等过程中应符合舟山市地方标准x/T22-2005《舟山带鱼》的要求。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可以向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申请使某“舟山带鱼”证明商标。

2009年2月21日,舟山市水产流通某加工协会的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商标从上至下由圆形鱼纹图、“舟山带鱼”文字及“x”拼音三部分组成,核定使某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注册有限期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2009年8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舟山带鱼”证明商标注册人名义由“舟山市水产流通某加工协会”变更为“舟山市水产流通某加工行业协会”。

2010年12月15日,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X区十里河弘燕南一路华森新世纪广场的永辉超市公司山水文园店(简称永辉超市山水文园店)购买“红火园北方渔夫简装带鱼段600克”、“红火园袋装带鱼段300/400”、“红火园袋装带鱼段4/7”、“红火园袋装带鱼段3/5”各一袋,每袋的购入价格分别是:9元、49.7元、13.2元、11.5元。

此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2月15日、2011年3月5日以及2011年7月5日又多次购买了上述带鱼商品。

上述购买的“带鱼段”产品由北方渔夫公司加工包装,包装袋(以下简称涉案包装袋)上均有“舟山带鱼段”文字,其中“带鱼段”三个字比“舟山”两个字要大,但“舟山”及“带鱼段”的字体显著大于包装带上的其余文字,包装上也有“红火园及图”商标标识。上述产品的包装背面,除“红火园袋装带鱼段300/400”一款外,其余的三个包装均标注有“原产地:浙江舟山”字样。

2010年12月,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委托律师向永辉超市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指出永辉超市公司销售的北方渔夫公司生产的“舟山带鱼段”涉嫌侵犯“舟山带鱼”证明商标,要求永辉超市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2011年2月1日,北方渔夫公司向永辉超市公司发函称: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起诉我们两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我公司已经接到朝阳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经我们查阅《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核实相关事实,对涉案的商标及我方商品包装标识进行认真比对,并走访不特定消费者,咨询律师等相关人士,我公司确认,我公司未侵犯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商标权;在国家有关机关确认我公司相关商品侵犯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商标权的法律文件或文书生效前,贵公司无权下架相关商品,无权停止销售;如果国家有关机关确认我公司的相关商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公司愿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此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等责任。接到上述通某后,永辉超市公司一直在销售涉案北方渔夫公司加工的带鱼产品。

北方渔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了第(略)号“红火园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某商品为第29类:鱼(非活)、鱼片等,有效期某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

北方渔夫公司为证明其在涉案带鱼包装袋上使某“舟山”文字的正当性,提交了相应书面证明。其中浙江佳腾水产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北方渔夫公司加工销售的带鱼产品系来自北纬29度30分到北纬31度,东经125度以西的海域。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称目前获得合法授权可以使某“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企业共19家,但不包括浙江佳腾水产有限公司。

舟山水产行业协会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3000元、照片冲洗费260元、交通某429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浙江舟山特定海域具有特殊的自然环境,在这环境中带鱼成长更为优质,具有肉质肥厚、口感油润、味道鲜美的特点。因此,按照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舟山带鱼”这个地名和通某商品名称的组合,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自舟山特定海域,标示商品特定质量、信誉的作用,“舟山带鱼”构成了商标法上所称的“地理标志”。

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将地理标志“舟山带鱼”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获得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即可以说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具有了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以及获得了“舟山带鱼”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因此,自获得注册之日起,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有正当的理由,也有法定的权利独占地对使某“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商品进行监督和控制,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类注册商品上使某“舟山带鱼”证明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标识。

虽然“舟山带鱼”之称历史悠久,用“舟山带鱼”来标示产自舟山特定海域的带鱼,具有合理性。但当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将“舟山带鱼”地理标志于2009年注册为证明商标取得独占性权利后,如果依然想继续使某“舟山带鱼”地理标志就应当征得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许可,才能继续合法使某,否则就具有侵权的可能。当然考虑到“舟山带鱼”之称在先使某的历史,对源自舟山地区的带鱼商品,对于未经许可突出使某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使某人,虽然不能免除侵权之责任,但对于赔偿责任部分应当考虑历史因素及合理性部分。

具体到本案,“舟山”系地名,“带鱼段”系商品通某名称,通某情况下在带鱼产品包装上单独使某“舟山”或者单独使某“带鱼段”,可以构成正当使某,不会构成商标侵权。但是正如前述所论,“舟山”与“带鱼”组合使某形成的“舟山带鱼”构成了我国商标法上的地理标志,对“舟山带鱼”以及与之近似的标识的使某,并不属于对地名或者商品通某名称的使某,而是对“地理标志”的使某。

结合查明的事实,从北方渔夫公司对“舟山带鱼段”的使某方式来看,是在产品包装袋正面以显著字体突出使某,该种使某方式本身也并非单纯标识产地和商品的作用,而在于向消费者传达该种带鱼系来自“舟山”这个特定产地,具有特定产品特点的“带鱼”,实际上起到的就是“地理标志”的特定作用。生产者标识商品产地的方式可以有多种,例如,原审法院也注意到在部分涉案产品的包装袋背面,北方渔夫公司用普通某字体标注有“原产地:浙江舟山”字样,如果仅是为标注产地,这种方式可以达到向消费者说明的作用。在“舟山带鱼”被注册为证明商标后,如果以突出使某的方式使某“舟山带鱼”或近似标识,即有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综上,北方渔夫公司和永辉超市公司提出涉案“舟山带鱼段”在带鱼商品上正当使某的答辩意见,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符,也与其实际使某的目的不符,不构成正当使某。

“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系文字、拼音和图形的组合商标,但是其中起到地理标志作用的是“舟山带鱼”四个字。对比北方渔夫公司在涉案包装袋上突出使某的“舟山带鱼段”文字与“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中的文字“舟山带鱼”,两者文字、含义均近似,属于近似标识。另外,带鱼作为一种天然海产品,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带鱼商品的品质亦主要由其产地决定。对相关消费者而言,在选择购买带鱼商品时,对产地的关注要高于对具体生产企业商标的关注。具体到本案,涉案包装袋上虽标注有北方渔夫公司自有的“红火园及图”注册商标,但其对带鱼商品的标识性作用弱于“舟山带鱼段”文字。在结合北方渔夫公司对“舟山带鱼段”文字的突出使某行为以及使某目的,消费者容易对“舟山带鱼段”文字标识的产品与使某“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产品产生混淆。

北方渔夫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舟山带鱼”证明商标近似的“舟山带鱼段”文字突出使某,容易使某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侵犯舟山水产行业协会享有的商标权,北方渔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永辉超市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北方渔夫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鉴于2010年12月,永辉超市公司已经收到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发出的相关商品涉嫌侵权的律师函,且本案诉讼开始永辉超市也应当了解到所销售的产品可能侵权的情形,虽然永辉超市公司收到了北方渔夫公司的不侵权保证函,但永辉超市公司未停止销售行为,主观上仍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要求北方渔夫公司和永辉超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为北方渔夫公司的生产行为不同于永辉超市公司的销售行为,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北方渔夫公司和永辉超市公司应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方渔夫公司、永辉超市公司侵犯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专用权,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关于北方渔夫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根据北方渔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北方渔夫公司使某“舟山带鱼段”文字的主观过错程度、“舟山带鱼”取得证明商标的注册时间等因素,并同时考虑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对“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独占与在先使某人的利益平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永辉超市公司的赔偿数额,则考虑其销售者的身份以及其主观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关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支出的合理费用,将依据本案案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二、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三、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舟山市水产流通某加工行业协会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四、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舟山市水产流通某加工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六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五、驳回舟山市水产流通某加工行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北方渔夫公司、永辉超市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北方渔夫公司、永辉超市公司赔偿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北方渔夫公司在先使某“舟山带鱼”文字标识及其销售的带鱼产品源自舟山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北方渔夫公司、永辉超市公司持续侵权行为和主观恶性,遗漏了相关案件事实。3、原审法院对于合理费用的判决,明显不合理。

上诉人北方渔夫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原审诉讼请求。北方渔夫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北方渔夫公司加工和销售的带鱼均来自舟山海域,使某舟山带鱼段系正当使某地名和通某名称,不构成侵权。2、北方渔夫公司的商品包装不会让消费者错误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

上诉人永辉超市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舟山水产行业协会的原审诉讼请求。永辉超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舟山带鱼”商标在被核准注册之前,就成为舟山地区所产带鱼的通某名称,永辉超市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2、永辉超市公司没有收到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发出的涉案相关产品涉嫌侵权的律师函,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在二审审理期某,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提交了一审判决之后,其陆续从永辉超市公司小红门店、恒某、草桥店、山水文园店、双桥店、增光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所取得的购物小票、发票及(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方渔夫公司认可销售事实本身,但认为永辉超市公司一次性进货,只是销售行为的继续,不认可系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北方渔夫公司在先使某“舟山带鱼”文字标识。北方渔夫公司虽然提交了浙江佳腾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北方渔夫公司加工销售的带鱼产品系来自北纬29度30分到北纬31度,东经125度以西的海域,即舟山地区,但浙江佳腾水产有限公司与北方渔夫公司有利害关系,仅凭该书面证明,并不能证明北方渔夫公司销售的涉案带鱼产品源自舟山地区。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公告、《“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某管理规则》、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购物小票及发票、通某、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某发票、照片冲洗费票据、“红火园及图”商标注册证、浙江佳腾水产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包装袋实物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就第(略)号“舟山带鱼”图文商标在第29类带鱼、带鱼片上取得证明商标注册,其对上述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某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某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北方渔夫公司在部分涉案产品的包装袋背面,用普通某字体标注有“原产地:浙江舟山”字样的同时,又在产品包装袋正面以显著字体突出使某“舟山带鱼段”字样,该突出使某方式并非单纯标示商品产地的作用,容易使某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对于北方渔夫公司提出涉案“舟山带鱼段”在带鱼商品上正当使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委托律师曾向永辉超市公司发出律师函,永辉超市公司在收到了北方渔夫公司的不侵权保证函后,未停止销售行为,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永辉超市公司提出的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某予认可。

关于北方渔夫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考虑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对“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独占与在先使某人的利益平衡的因素,不宜作为赔偿的考虑因素,但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北方渔夫公司、永辉超市公司赔偿的实际数额及合理费用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而且,该项数额仅仅限于因实施本案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如果将来发生新的侵权事实,舟山水产行业协会仍可依法行使某权。

综上,上诉人舟山水产行业协会、上诉人北方渔夫公司、上诉人永辉超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舟山市水产流通某加工行业协会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舟山市水产流通某加工行业协会负担3700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渔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立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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