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生。
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岳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外出打工,2008年5月我与婆婆因家务事吵几句嘴,我一气之下,什么没有带回娘家居住,被告叫我一次,再未叫过,我有心和被告生活无法回去,被告家人又不让我看望孩子,拿我自己的东西,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我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我未和原告吵打过,原告和我母亲因家务事发生争吵,丢下孩子不管,离家出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并要求追究原告的重婚罪责任,孩子由我抚养,让原告给3万元抚养费,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叫高XX,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阴历5月底因家务琐事,原告和被告之母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将孩子丢给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长期居住娘家不管不问,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柜一个、鞋15双。2009年7月30日滑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对原告进行健康检查,证明原告近期有生育迹象。被告提出原告和他人结婚,犯有重婚罪,没有证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一份、武寨村委会、武海灿、杨某庆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证明、康检通知单各一份,高某邱村委会、被告父母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有几年,后原告居住娘家,被告对此不予理采,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说明二人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二人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考虑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还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x元(4454元×25%×16年)。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x元和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因没有提供原告与他人同居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XX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高某某孩子抚养费x元;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一个被柜、15双鞋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转交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文军
审判员王节恒
审判员高某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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