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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男,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在城关信用社借款1.6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养猪,月利率8.775‰,由被告魏建设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利息清止2007年9月6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借款换据担保保证书1份;4、借款换据申请书1份;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6、逾期贷款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借款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4、5、X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以养猪为由,由魏建设担保,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77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387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王某某款x元,现该款已逾期,利息被告清止2007年9月6日。2009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王某某款x元,而被告仅付息止2007年9月6日,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07年9月7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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