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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某原告)罗某某(罗某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某被告)与被告(反某原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段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因路边宅基地内树木,经村委调解,由原告给付被告300元钱。2009年4月14日早上,原告给被告送去300元,当天11时许被告和其次女一起到原告家中,指责原告说给她的钱中有一张假钱,为此发生纠纷,在相互争吵过程中,被告与次女一起上前对原告进行打骂,将原告捺倒在地用鞋子朝其头部、背部等处一顿乱打,直到把原告打昏在地,在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才得以阻止,原告被“120”车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伤;3、额部软组织擦挫伤;4、颈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经叶县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5月6日叶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但对原告一直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某某,原告之丈夫吕某正因故意砍掉被告家承包地里栽种的十几棵树木,自知理亏,于2009年4月14日早上,原告和其丈夫一起到被告家中,原告拿出300元钱送给被告,被告没有接钱,原告就将钱扔在地上就走了。原告走后,被告女儿捡起钱,仔细一看其中有一张面值为一百元的钱有问题,于是,被告女儿骑上电动车带住(略),半路上追上原告,被告将300元钱如数又给了原告,但原告不接钱,被告说“你把这一张有毛病的钱拿回去”,原告丈夫接过钱说“这也不是倒哩,不中回去再给拿200去”,之后,原、被告各自回家去。没多久,原告怀疑是被告从中作假,就让村民马秋贞到被告家说事,被告一听又恼又气,拿住剩下的200元钱,由女儿骑电动车带住被告到原告家中,将钱扔给原告后,被告和女儿就走,刚走原告冲出来,伸手把被告从电动车上拽下来,摔在地上,被告头部被摔伤,原告见被告摔伤,就躺在电动车前喊着被告将其打伤,后派出所赶到现场,原告才松了手,被告回到家中就头疼、头晕、呕吐,到叶县X乡卫生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几千元。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换地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砍的树木在自家宅基地内;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3、司法鉴定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做司法鉴定;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受伤后的伤情并住院治疗;5、医疗费票据1份、项目明细单1份,证明住院所花医疗费;6、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罗某仙的身份;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罗某仙的伤情;3、出院通知单1份,证明罗某仙住院、出院情况;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罗某仙支付医疗费2979.5元;5、住院通知单1份,证明罗某仙4月17日住院;6、证人张小丹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朱某;7、证人罗某全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今年有一天早上,在原告家附近的路上,看见被告、张小丹、原告和其丈夫在吵吵。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内容不真实,5月7日罗某仙在拘留所羁押,怎么能去看病;对X号证据有异议,理由同上;对X号证据有异议,医疗费票据有10月21日的430元、10月21日474元、10月24日1423元,诊断证明是5月7日出具,两项相互矛盾,5月7日罗某仙在拘留所,不可能住院;对X号证据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6、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所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所诊断伤情不真实;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X号证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3、4、5、X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3、4、X号证据,根据叶县公安局叶公(龙)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某某并未受伤,其在旧县卫生院治病缺乏真实性;6、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其效力低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对其2、3、4、5、6、X号证据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某两人因为一张一百元票面的人民币,在原告朱某家门口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拽,原告受伤入住叶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699.54元。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叶县公安局叶公(龙)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罗某某将原告朱某打伤的事实。在该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双方在协商不成时,本应通过适当途径合理予以解决,但双方均不能对自己行为予以约束,妥善予以处理,致使纠纷扩大,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对此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应负担全部责任的40%;被告不仅未做到妥善处理此事,反某将原告致伤,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被告反某某是原告将其打伤,但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并未认定,因此,其要求反某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699.54元;2、护理费341.6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28天);3、误工费341.6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计算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每天10元,计算28天);5、营养费280元(每天10元,计算28天);6、鉴定费4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总计4342.74元。被告罗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260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605.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某原告罗某某的反某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某负担2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0元;反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某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秋龙

审判员周国良

审判员毛东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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