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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6月22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期间我因诸多原因回娘家,但因诸多原因又被叫回生活,我决定给他机会,但被告不知珍惜,2010年5月份又因家庭矛盾,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母亲在我回娘家当晚在我家将孩子接走,且没有再叫过我。我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让被告返还我婚陪嫁妆。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并让被告返还我婚前彩礼,女方嫁妆是我给她x元的嫁妆礼让她买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达完全破裂的程度;

2、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如何解决;

3、原告有何嫁妆是否应当返还。

4、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电动摩托车一辆及彩礼款3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2007年6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张某国、温俊健调查秦xx、司xx笔录两份。主要内容为双方感情破裂,且证明原告的嫁妆除电动摩托车外其他嫁妆均在被告家。

被告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形势不合法,证人是听原告说感情不和,不是证人亲眼所见,对嫁妆本身无异议,但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嫁妆系我出资购买,且冰箱是新飞牌二级的,衣物及其他日用品原告已拿走。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孩子张x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张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

原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略)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有较好的抚养孩子条件,有能力抚养孩子。

原告异议为:该证据没有法人签名,且证据有改动痕迹不符合证据要件。

3、证人张xx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是孩子从小到大都是张某及其父母养着孩子,生病也是奶奶照顾,孩子四、五月时原告就没有奶水,一直在张某家生活。

原告异议为:证人所说不属实,我在被告家时孩子是我照顾。

4、证人宋xx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是经证人手给女方x元让她买嫁妆,嫁妆礼6000元,下车礼880元,还有给了原告侄子100元。

原告异议为:对证人所说的话无异议,但证明不了880元的存在。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秦xx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前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有条件抚养孩子。张某莲的当庭陈述只能证明孩子经常在被告家的事实,对谁抚养孩子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4份证据除原告否认了880元下车礼外,对其他彩礼款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于2010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并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有利社会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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