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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夏邑县食品公司某集购销站、王某甲、王某乙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夏经一初字第579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夏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夏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夏邑县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综合股股长。

被告夏邑县食品公司某集购销站。住所地夏邑县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站站长。

被告王某甲,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鑫,商丘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51岁,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任骆集食品站会计,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司某某,商丘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监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夏邑县邑县X街。

出庭人员李东建、蒋贡学,该院检察员。

原告夏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与被告夏邑县食品公司某集购销站(以下简称食品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确认转让房地产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食品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鑫,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司某某和监诉机关检察员李东建,蒋贡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资局诉称:三被告在未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也未经过依法评估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买卖合同,将食品站属于国有性质的房地产转让给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转让价与该宗房地产的实际价值差额(略)元,

已形成国有资产流失。国资局作为国家设立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的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食品站未答辩。

被告王某甲代理人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国资局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只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食品站为盘活资产,根据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行情,经多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属有效,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据此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与原告国资局无关,因而国资局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检察院只能监督已在进行的诉讼,对本案的监诉属不适时,也不具备委托评估的资格,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国资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食品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食品站的经济性质为国有,其所属财产为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2、食品站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三被告之间确曾买卖了国有资产,且该宗国有资产已经变更了经济性质即已成为私有财产;3、监诉机关在诉前对王某乙询问的笔录复印证,证实此笔交易系王某乙与王某甲合伙所为;并据此将此二人列为共同被告;4、监诉机关在诉前对交易时的食品站法定代表人祝某民询问的笔录复印件,证实该笔交易未经依法评估,未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批准;5、监诉机关在诉前就三被告交易的房地产委托夏邑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价值评估的一份报告,证实该宗房地产实际价值为(略)元,与交易价格(略)元的差额部分(略)元即为流失的部分国有资产;6、王某甲分别与赵新生、赵红彦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某甲将其买得的房地产已经行使了处分权,分别出售给赵新生和赵红彦门面房屋和院内房屋各2间及相应的土地,价格均为(略)元,并据此印证房地产交易所的价值评估结论并未低值高估;7、监诉机关在诉前对赵新生询问的笔录复印件,证实赵买得房屋是与王某甲签订的合同,王某乙收受的款项,实际为王某甲和王某乙合伙出售,且其所买房屋未经整修等事实。

被告食品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夏邑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2月9日为其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据此认为该宗地产仍为国有,并未流失,且其已经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其自行起草的加盖有食品站公章的请示报告,证实该宗房地产的转让已经食品站的主管单位夏邑县食品公司某夏邑县商业局批准,并非擅自转让;2、原告国资局于2000年4月25日向食品站发出的一份“通知”及罚款收据两份复印件,认为原告已经行使了行政管理权并已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应再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监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其依职权向夏邑县土地管理局调取的被告王某甲办理部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土管局的收费依据并非三被告交易时所确定的价格,从而证明国有资产流失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认可,或未予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1、原告提交的食品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提交的三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3、原告提交的监诉机关向王某乙、祝济民询问的笔录复印件;4、原告提交的王某甲与赵新生、赵红彦再转让房地产所签订的合同复印件;5、被告王某甲代理人提交的夏邑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被告五百学提交的其自行起草的请求报告复印件;7、被告王某乙提交的原告的“通知”及罚款收据两份复印件;8、监诉机关提交的夏邑县土地管理局的收费收据复印件。对于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监诉机关委托夏邑县房地产交易所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认为监诉机关无权委托,房地产交易所无权评估,评估结果有失公正,因而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监诉机关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权时,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进行调查,而委托评估正是其确认国有资产是否流失的调查手段某一,因而委托资格合法;房地产交易所是对上市交易的房地产进行管理的法定机构,其接受委托对拟交易或已经交易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而其评估资格合法;评估结果并未超出被告王某甲再转让时的成交价格,且评估程某合乎法律规定,因而其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据此,本院确认该评估报告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的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具备证据的效力。2、原告提交的监诉机关对赵新生询问的笔录,被告王某乙以与其有矛盾而否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认赵新生证实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且取证程某合法,该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食品站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分为东、西两院,该站属国有企业,其财产均属国有资产。1999年10月1日,在被告王某乙以食品站名义起草的出售食品站西院房地产的请求报告获得夏邑县食品公司某夏邑县商业局批复后,被告王某甲与食品站签订了转让房地产合同,约定食品站将西院的全部9间门面房屋,9间院内房屋包括院内土地,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某甲,同时该合同注明门面和院内房屋各有被告王某乙3间。被告王某甲和五百学于后由夏邑县土地管理局输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核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但土管局的收费依据显然超出转让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另,二被告买受后,又将其中的门面和院内房屋各2间在没有价值添附的情况下,分别以(略)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新生和赵红彦。三被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原告国资局批准,也未对交易的房地产依法评估。监诉机关和原告接受群众举报,即予立案调查。原告国资局于2000年4月25日对被告食品站擅自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监诉机关依法委托夏邑县房地产交易所对该宗房地产进行评估,确认其实际价值为(略)元,与交易价格差额(略)元,据此认定三被告的该笔交易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国资局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代表国家这一特殊的主体行使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和所有权,因此其对国有资产的流失负有制止和挽回损失的职责,依法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监诉机关作为法律授权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活动是否合法,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的行为是否守法实施法律监督的法定职现,其介入本案的调查和诉讼,正是其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具体司某活动;二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国有资产所体现的国家财产权益,均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所持的原、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法,监诉机关监诉不适时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夏邑县房地产交易所受监诉机关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三被告交易国有资产未经评估,具有规避法律,法规的主观过错和确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国资局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就国有资产进行交易,虽经其主管部门批准,但未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违反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国有企业向个人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经批准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依法评估,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院认定三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其交易行为亦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王某乙主张的原告国资局已对食品站处以罚款,不应再行起诉的抗辩,本院认为:国资局对属于国有性质的食品站处以罚款,是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而提起诉讼是代表国家这一特殊民事主体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诉讼的目的在于挽回国有财产权益的损失,据此本院认定国资局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和起诉条件的规定,被告王某乙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食品站与被告王某甲、五百学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食品站负担150元,被告五永亭、五百学共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班自金

审判员刘玉玲

审判员张永亮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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