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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颜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颜某,男,1983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地址: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某诉被告颜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中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23时,被告颜某驾驶湘某号小型轿车搭载三名乘客沿株洲市X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驶至株洲市X区X路钢材市X路口(有信号灯控制),遇谢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湘B某出租车搭载乘客胡某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左某弯,由于被告颜某不遵守信号灯强行闯红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谢某,胡某及刘某(相某小型轿车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没划分责任。被告所有的湘B某出租车在发生事故后共产生了x元损失费(拖车费36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车辆维修及配件费x元、停车费200元、停运23天损失6441元)。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颜某驾驶机动车强行闯红灯造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颜某湘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颜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被告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当时我没有闯红灯,我通过路口时是绿灯。原告本人不在现场,他并不知情况。实际情况是对方车辆突然左某,导致两车相撞。应由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被告宁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在庭审前一天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宁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并没有作出责任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宁德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湘某需负事故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宁德公司对原告损失仅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即1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部分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颜某的户籍资料,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宁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

证据5、湘B某号出租车行驶证,欲证明湘B某号出租车车主为唐某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6、车辆技术检测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检测发生的费为200元;

证据7、施救费发票,欲证明事故施救费为360元;

证据8、停车费发票,欲证明事故后发生的停车费为200元;

证据9、配件及维修费发票、清单,欲证明事故后车辆维修等损失费x元;

证据10、湘某小型车车辆登记信息,欲证明湘某号事故车辆登记情况;

证据11、强制保险单,欲证明湘某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情况;

证据12、湘B某出租车停运损失证明,欲证明湘B某出租车因事故停运营运损失。

被告颜某及被告宁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被告颜某、被告宁德公司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颜某对原告唐某举的证据1、2、3、4、5、6、7、10、1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举的证据1、2、3、4、5、6、7、10、11来源途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某对原告举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只有10天,并且是10元一天,全部停车费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的停车费发票是株洲市地方税务局监管的正规票据,停车发生时间为10天,收费标准每天20元,停车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某对原告举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修理费及配件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举的车辆维修及配件费用票据是正规的政府定点的维修厂家的修理票据,并有详细的清单,且费用x元系事故车辆维修正常值,同时被告颜某又没有证据反驳其费用多少的不真实性,而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某对原告2011年9月16日第二次开庭中举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停运期间营运损失费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出租车行业是现行社会中高危险高准入的行业,因此证据中证明出租车每天营运收入280元是常理之中,而停运时间23天也就是发生事故时间2011年4月12日至车辆维修好出厂时间2011年5月4日,刚好为23天,与事实相符,因此原告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宁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颜某驾驶湘某小型轿车搭乘三名乘客(其中一人为刘某)沿株洲市X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驶至株洲市X区X路口(有信号灯控制),遇原告唐某所有的由驾驶员谢某驾驶的湘B某出租车搭载乘客胡某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左某弯时相撞,造成谢某、刘某、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已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勘察并确认。原告唐某所有的出租车湘B某被拖至事故停车场处置,停放时间为10天。2011年4月21日原告唐某所有的出租车湘B某送修理厂进行修理。2011年5月4日修理结算并接车,修理时间为13天。原告唐某为本次事故发生支出的费用为拖车费36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车辆维修及配件费x元,停车费200元。原告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费为6440元(23天×280元/天)。上述费用合计为x元。另查明被告颜某驾驶的湘某小型轿车于被告宁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的2011年4月12日正值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正常的社会现象,尽管经各种主、客观原因控制可以避免或减少事故发生,但一旦事故发生至使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失,应依法根据事故发生的责任由责任担当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本次事故虽发生在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但没有监控记录。事故发生后,路段辖区责任交警大队株洲市X区交警大队干警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因该路口无电视监控记录,而又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双方都不承认自己有违章行为,因此石峰交警大队无从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本次事故已给第三者造成了人身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事实,同时第三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他们的损失必经依法予以保护。本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和证据推定原则,确定本次事故责任由湘某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颜某及湘B某出租车驾驶员谢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湘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次责任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唐某财产损失为x元,介于本次事故责任的推定结论(同等责任),被告颜某应承担原告唐某的各种损失总和为(x-2000)÷2=9363元。原告唐某的其他损失9363元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9363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

本案诉讼费159元由被告颜某承担7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15元,原告唐某承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肖中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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