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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陈某与被申请人大丰市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丰市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大丰市城市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陈某与被申请人大丰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丰规划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陈某不服,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陈某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苏信(诉)行字第X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7日,大丰市城市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资产公司)领取了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准拆迁市区粮贸公司地段,并委托大丰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陈某产权面积162.48平方米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5年6月20日,拆迁实施单位为确定评估机构进行公示,同时将正信评估公司和兴业评估公司作为推荐的评估机构进行公示。同月23日,大丰规划局因公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评估机构,遂公示明确抽签的时间和地点,并于同月26日增加大丰诚信评估所一并作为评估单位参与抽签,经抽签确定大丰诚信评估所为拆迁评估机构,并于当日进行公示。同日,拆迁实施单位与大丰诚信评估所签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经评估,陈某房屋、附着物、苗木砍伐移植、搬迁过渡等各项补偿费合计x.37元。根据盐政发【2005】第X号和大政发【2005】第X号文件规定,在拆迁调查和房价评估的基础上,委托实施单位于2005年8月22日拟制了拆迁补偿结算方案,即在被拆迁人按期搬迁并将房屋交付拆迁的前提下,其房屋、附着物、苗木砍伐移植、搬迁过渡等各项补偿及提前奖总额为x.37元。2005年9月5日和29日,由于被拆迁房屋的土地证、实际居住人为陈某,拆迁实施单位与陈某进行了补偿安置协商。后经查实,被拆迁房屋的建筑许可证上注明的被许可人是陈某,大丰规划局遂将被拆迁人陈某更正为陈某。2005年11月14日,陈某收到编号为大房拆估(2005)第X号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估价分户报告单落款的评估机构为大丰诚信评估所,评估人员为吴琛琛,专业协作单位为江苏华盛兴伟估价公司,评估人员为中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吉春宇。2005年11月14日,拆迁实施单位就拟制的拆迁补偿结算方案与陈某协商,但陈某未接受该方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时,陈某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复核后进行了书面答复,陈某仍有异议,但未按“答复”中的告知申请其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2005年11月24日,拆迁人申请大丰规划局进行裁决。次日,大丰规划局向陈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权利告知书。陈某于当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大丰规划局委托盐城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又于同月28日对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进行了答辩。同年12月2日,大丰规划局组织裁决前的协调,陈某在收到调解通知书后,未到会参与调解。12月8日,大丰规划局向盐城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12月19日,盐城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和《拆迁裁决规程》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了“申请鉴定理由不足,故不予受理”的决定。2005年12月22日,大丰规划局根据大丰资产公司的申请,依据原评估结果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大规建拆裁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陈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大规建拆裁字【2005】第X号拆迁裁决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大丰诚信评估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基本合法,实体上无违规问题。大丰规划局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裁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决程序合法,陈某申请撤销裁决,理由不足,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法院确认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大丰规划局作出大规建拆裁字【2005】第X号拆迁,裁决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理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复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部建住房【2003】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因此,大丰规划局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本案中,陈某在收到大丰诚信评估所的评估报告后提出异议,大丰诚信评估所于2005年11月24日向陈某作出答复。陈某收到复函后,于2005年11月25日向大丰规划局提出申请:现我对此复函有异议,由于此拆迁纠纷正处在裁决过程中,故特申请你局委托盐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大丰规划局收到申请后,于2005年12月8日以陈某为申请人,委托盐城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盐城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复函,认为申请理由不足,不予受理。因此,大丰规划局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陈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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