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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西秦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6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初收到被告的《通知书》,要求原告按《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第九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和《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持有的股份x元,可原告不知这次大会何时召开,亦未见到大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后原告提起诉讼,取得了该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据股东会议记录记载:“凡离开公司的股东必须原价转让,如不按章程转让,不能参加分红”,记录没有与会股东的签名,且会议还增选张X为董事,不是股东怎么被选为董事原告查阅了被告的公司章程,得知参加会议的部分人员根本就不是公司股东,而好多股东并未接到会议通知,参加会议股东的表决权也没有达到法定的比例要求。会议作出的限制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决议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不能参加分红”的决议,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合法的分红权利。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通过的第九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原告所诉“会议记录上面没有股东的签名”是主观臆断。因该会议记录是股东代表大会的参会人员一致通过的表决意见,怎能没有股东签名。二、原告所诉张X不是股东,不能当选为董事,完全不符事实。张X本来就是公司股东,又收购了较多股份,已具备当选董事的条件,后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而当选为股东代表及董事,这是合法有效的。三、原告诉称“有些参会的不是股东(代表),有些股东(代表)没有参会”,实无道理,因部分原股东出让了股份,就不再是股东,当然不能参会,而有的小股东收购了股份,变成了有资格参会的股东,当然应参会。四、原告所诉表决权未达到法定比例,没有道理。五、原告诉称“限制股权转让价格和不能参加分红”,没有根据。因被告限制的不是股权转让的价格,而是出资转让的价格,此属理解错误。关于“不能参加分红”是指离开公司而不退股的股东,如果未离开公司,当然分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股权证一份;2、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给原告的通知书一份;3、2008年10月17日第九次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4、2006年2月10日修正的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章程一份;5、民事裁定书一份。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及第九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无效。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7日第九次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欲证实张X具有股东身份;2、张X的股权证及其所收购的股份和所代表的股权证据;3、张XX的股权证及其所收购的股份和所代表的股权证据;4、王XX的股权证及其所收购的股份和所代表的股权证据;5、潘XX的股权证及其所收购的股份和所代表的股权证据;6、吴XX的股权证一份;7、王X的股权证及其代表的股权证据;8、郭XX的股权证及其代表的股权证据;9、成XX的股权证及其代表的股权证据;10、吴XX的股权证及其代表的股权证据(含代表原告马某某的股权);原告以上述证据欲证实参会的股东代表达到法定的比例要求,及已经剔除了正在诉讼的5个股东代表。11、2006年公司章程一份;12、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等印发《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施行)》的通知(豫经贸企改〈2003〉X号)一份;欲以证据11、12证实企业在改制时,出售股份可按一定比例配售购股,配售股不可转让,以及原价转让指的是出资转让,而不是股权转让。13、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一份;14、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第九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一份。欲以证据13、14证实被告方的18名股东于2006年1月17日以承债方式取得了原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及第九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9月18日调查原告的股东代表吴XX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和被告的证据6、1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余证据,双方不同程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1内容相同,只是缺少股东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内容,因被告提供了具有股东签名的完整证据,因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5、7-13和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的该12份证据和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马某某原系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05年10月,该公司准备改制,由职工自愿入股,马某某以2万元入股。由于入股人员太多,无法注册登记,经召开入股职工会后,小股股东自愿委托在10万元以上大股东名下,使大股东成为股东代表。马某某遂委托在吴XX名下,由吴XX代表马某某行使股东权利。2006年1月17日,由朱XX、吴XX、潘XX、吴XX等18名股东以承债方式取得了原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并发起组建了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2006年2月3日,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经首次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司章程并施行。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按个人出资34.6万元以上及股权委托累计达173万元以上者的股东,经公司审核无误时成为股东代表;”第十八条:“公司股东代表享有以下权利:1、出席股东会并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第二十条:“股东会以股东代表的形式召开。”第二十一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进行表决时,按一股一票制行使表决权。”2006年4月,马某某离开单位,另谋职业。2008年4月9日,股东代表朱XX、王X、索X等自愿将全部股权出资转让给张XX;2008年10月17日,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召开第九次股东代表大会,马某某的股东代表吴XX出席了会议。本次股东代表大会是在改制后的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亏损的状态下召开,与会股东代表对股东退股的问题等进行了表决,一致认为如果股东退股,不能亏损原始股,不能让退股股东赔钱。于是形成了第九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内容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第九次股东代表大会于2008年10月17日下午3时在公司二楼小会议室召开,具有股东代表身份的计9名,参加会议的代表9名。会议由张XX董事长主持。一、会议就董事会提交的‘接受兰XX同志辞去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和‘增补张X同志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的意见进行表决。经全体股东代表审议通过。二、为规范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所持公司股份的问题,经股东代表会讨论决定:凡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所持股份需按公司章程按原价转让给董事长,否则将不能参与分红。”与会的9名股东代表均在本次会议记录和决议上签名。2009年2月27日,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因与马某某已经解除劳动关系,遂根据第九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精神,向马某某发出通知书,要求马某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2万元在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按《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章程》的要求转让,否则不能参加分红。2008年3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马某某在原属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职工时,以2万元入股,并以小股股东的身份自愿委托在大股东(股东代表)吴XX名下,由吴XX代表马某某行使股东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8年10月17日,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召开第九次股东代表大会,形成了大会决议。马某某的股东代表吴XX及其他8名股东出席会议,该决议是参会9名股东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参会的9名股东代表已超过其时所有的11名股东代表的三分之二,符合法定的比例要求,该决议既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又未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因而,原告请求确认该第九次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王中英

审判员赵春芳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2、《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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