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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又名周X、周某戊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月7日因犯抢某,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戊,小名“小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因患重大疾病,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1年4月2日被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某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戊,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5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抢某、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被告人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抢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某庚犯聚众斗殴罪、抢某,被告人周某戊、周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壬犯爆炸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某辛犯爆炸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己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周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己,被告人周某庚、周某辛、周某戊、周某壬,被告人周某癸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4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等人以维护临武县X村民利益,扩大该村在周某戊的影响力为由,在该村组织策划成立了“青年团”。被告人周某丙负总责,被称为“团长”,被告人周某戊被称为“副团长”,被告人周某癸及周某某管理财物。被告人周某戊专程到郴州购买了19把砍刀、23根钢管等作为“青年团”防身及与邻村或其他人斗殴的武器。

㈠、聚众斗殴罪、抢某

2004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同案犯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嘉禾县X村雷某某石家购烟后,与雷某某发生纠纷,周某某持刀追赶雷某某后摔倒,周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庚、周某辛、周某戊、周某癸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到渣林煤矿新林区闹事。先后砍伤该煤矿工人雷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经法医鉴定:雷某某、王某某的伤为轻伤;雷某某伤为轻微伤。周某某及其同伙仍不罢休,于当日下午17时许将雷某某绑架到临武县X村看押,并威逼雷某某打电话给渣林煤矿雷某某拿17.7万元来赎人。直到当晚23时许,煤矿未拿钱来赎人,周某某威逼雷某某从身上拿出6000元人民币给其后,才放雷某某回渣林煤矿。

㈡、寻衅滋事罪、爆炸罪

2007年10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辛等人为了使其兴办的坪山煤场能在临武县X乡原井水湾煤矿获得稳定的煤炭供给,阻止嘉禾县X村的人到该矿买煤,组织被告人周某癸、周某戊、周某壬等三十余人持猎枪、炸药、砍刀、铁管等工具将前来井水湾煤矿来拖煤的嘉禾县X村的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强行驱赶后,并将他们驾驶来的四台车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损失为x元。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某辛所在的坪山煤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㈢、强迫交易罪

2009年5月和11月份,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为了使其开办的坪山煤场获得茶冲煤矿每天供应100斗煤炭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周某壬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前后三次,持续近一个月堵死煤矿的进出口,组织人员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到茶冲煤矿所办的联兴煤场闹事,砸坏煤场摄像头,使得茶冲煤矿生产的煤无法销售和堆放,被迫停产。至到2009年11月28日,在临武县X乡政府的调解下,茶冲煤矿答应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才停止了对茶冲煤矿出入口的封堵。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等人非法获利30余万元。

㈣、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

2011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听说茶冲煤矿正在卖煤炭给他人,以茶冲煤矿违反了协议为由,携带猎枪,与黄某明(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周某戊的车子赶到茶冲煤矿。持猎枪朝天开了一枪,并恐吓卖煤的茶冲煤矿工作人员和前来买煤的司机,致使前来买煤的司机骆某某、王某某吓得把已装上车的煤卸下,空车返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庚、周某辛、周某戊、周某壬、周某癸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陈某,证人雷某某、雷某某、黄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周某某、周某辛、周某某、周某某、周某辛、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周某辛、刘某某、周某辛、刘某某、李某己、周某某、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5)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某,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群众举报材料,立案决某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告知书,麦市乡人民政府关于茶冲煤矿、井水湾煤矿与坪山煤场矛盾纠纷的会议纪要,搜查笔录,搜查证,被告人周某丙有前科,系累犯的证据,有关群众举报被告人周某丙等人恶势力及有关部门的批复,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戊、周某癸、周某壬、周某辛、周某庚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周某戊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丙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抢某、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被告人周某戊构成聚众斗殴罪、抢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某庚构成聚众斗殴罪、抢某,被告人周某戊、周某癸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壬构成爆炸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某辛构成爆炸罪、聚众斗殴罪,七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丙辩称,我们村X组织,也没有“团长”之类的职务,只是部分村X村里搞建设;公诉机关指控的2004年聚众斗殴犯罪,我去了,但指控的抢某我未参与;我们买卖煤炭以前双方有口头约定,我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去茶冲煤矿是周某戊阳打电话给我的,我只是到该矿旁边站了一下。其辩护人李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聚众斗殴、抢某程序违法,证据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指控罪名不成立;指控周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和非法持有枪支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但其有自首情节。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李某丁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雷某某调查笔录,麦市乡茶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周某某、周某戊飞的调查笔录,临武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丙到案情况说明。

被告人周某戊辩称,我们村X村支两委的支持下,聚在一起不光是为了保护村里利益,更主要是为了构建一个交流学习的场所,再为村里做事情,买砍刀是事实,是为了防身,我交的2000元钱不是团费,而是用于学校前面的空地铺水泥;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我没有参加,更没有纠集人去渣林煤矿闹事,公诉机关指控的抢某案,我受乡政府和派出所的委托,只是去做了调解工作;我是茶冲煤矿的股东,按照协议我可以去拉煤,去堵茶冲煤矿三次属实,但没有一个月,只有八天左右,而且不存在获利30余万元。其辩护人李某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抢某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某;被告人周某戊堵车行为虽违法,但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黄某标当庭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黄某超、蒋某某、卢永勇的调查笔录,被害人雷某某调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戊的照片,临武县煤炭局调取的临武县委文件。

被告人周某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抢某犯罪有意见,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人周某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我没有去,只是去接了人;不是我指使他们去实施爆炸行为的。

被告人周某戊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我没有参与,等我去的时候,他们已打完架,我是后去先回。

被告人周某壬辩称,我没有携带炸药,也不是我炸的车,我是跟着去的;周某丙、周某戊与茶冲煤矿有什么纠纷我不知道,他们给了我工钱,要我去堵路,我实施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因我到临武县城办事,没有参与,晚上天黑才回家,不知道他们做了什么事。爆炸那天我在打牌,是被他们叫去的,我没有进煤矿现场。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癸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组织其他青年团成员参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周某癸参与寻衅滋事罪属实,但被告人周某癸还未到达现场,就已经发生爆炸,应认定被告人周某癸为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㈠、寻衅滋事罪、绑架罪

2004年4月,临武县X村民周某庚因到嘉禾县泮头水库非法炸鱼而被嘉禾县X村民带到水尾村X组织琶溪村X村民并通过其私人关系,将周某庚解救回村,因此事,树立了被告人周某丙在村中的影响力。为了进一步扩大影响,让周某戊村X村人的利益,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组织、策划成立了“青年团”。加入“青年团”的成员每人须缴纳50元以上的经费。被告人周某丙交了1200元入团费;被告人周某戊交了2000元入团费。被告人周某丙在“青年团”负总责,被称为“团长”,被告人周某戊被称为“副团长”,被告人周某癸及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管理“青年团”的钱物,周某某、周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青年团”在琶溪村中老学校弄了一间房作团员活动中心,“青年团”遇重大活动一般先到活动中心集合。为了增强“青年团”的实力,被告人周某戊还专程到郴州购买了19把砍刀、23根钢管等作为“青年团”防身及与邻村或其他人斗殴的武器。

2004年7月12日下午2时许,“青年团”成员周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嘉禾县X乡雷某某石家附近转弯处时,因摩托车转弯不起,便喊起渣林煤矿老职工雷某某帮其推车。雷某某帮其推了一下没有推动,周某某便辱骂雷某某,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周某某下车后持四方木凳打雷某某,被拦某后,周某某又进雷某某家拿菜刀去砍雷某某,被人拦某,没砍到,周某某因酒后用力过猛,摔倒在地,雷某某借机逃走。周某某没找到雷某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等人,称自己在嘉禾县渣林煤矿被人打了,要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等人喊“青年团”的成员到渣林煤矿帮其打架。被告人周某丙随后纠集被告人周某戊、周某庚、周某戊、周某辛、周某癸等二十余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于当日下午4点多钟赶到渣林煤矿闹事。周某某与被告人周某丙等人到渣林煤矿后,不问情由先后将渣林煤矿职工雷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砍伤,其中,雷某某、王某某之伤构成轻伤,雷某某之伤属轻微伤。周某某以赔偿医疗费的名义强行将雷某某带上一辆摩托车,随后又将雷某某押上被告人周某丙的吉普车,强行将雷某某带到临武县X村当人质。被告人周某丙与周某某开始将雷某某拘禁在“青年团”活动中心,后转移至周某某家中。周某某逼迫雷某某打电话给渣林煤矿矿长雷某某,要其拿17.7万元钱来赎人,否则就不放人。渣林煤矿矿长雷某某接到周某某要其拿17.7万元钱到琶溪村赎人的电话后,并未按周某某的要求拿钱赎人,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并要雷某某先稳住周某某。(略)干部蒋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周某戊劝周某某等人,立即放人。被告人周某戊做雷某某工作,要其拿6000元作医费费就算了。雷某某被逼无奈,只好从身上拿出6000元钱交给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周某丙等人以胁迫手段,要雷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后,才放雷某某回渣林煤矿。事后,周某某获得赃款1000元,并将其余5000元通过被告人周某癸上交到“青年团”作活动经费。

2005年,临武县X村“青年团”成员内部产生矛盾,该“青年团”自行解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群众举报被告人周某丙等人恶势力的报告及有关部门的批复证实,2010年9月,群众向郴州市政法委举报被告人周某戊洋等人组织“青年团”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某、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010年11月1日和2011年3月2日,郴州市政法委及临武县公安局有关领导批示要求(略)织力量查处被告人周某戊洋等人的犯罪行为。

⑵、被告人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元月,我坐牢回来不久,我村的周某庚到嘉禾县泮头水库炸鱼,被抓去审问,我利用私人关系把周某庚解救回来。通过这件事,村里一些年轻人觉得为防止村里的人被人欺负,要成立一个组织,我和周某戊、周某癸为主就成立了“青年团”。因为我从小在外面混,加上又坐过牢,大家就选我当“团长”,周某戊、周某癸比较有钱,在村里有一定地位,就当“副团长”,周某某管钱,周某某为骨干成员。我们在村里老学校搞了一间房作为“青年团”活动中心。“青年团”成立后,周某戊还到郴州市购买了一些砍刀、铁管等工具。加入“青年团”的人要交100元以上的费用,有钱的人就多交些。2004年7月份左右,周某某喝酒后在嘉禾渣林煤矿闹事与人发生纠纷,周某某就打电话要我派人帮忙。我打电话告诉了周某戊,周某戊告诉我要我到周某某家把刀拿起,再到渣林煤矿与对方打架。后来周某戊开起他的车拉了几个人与我会合后,我就与周某戊、周某某等二十多人拿砍刀到了渣林煤矿。我们去后,周某某拿刀冲在最前面,见人就砍,砍伤了3个人。后来周某某还抓了一个渣林煤矿的人强行用车带回琶溪村,并把这个人搞到周某某家里,由周某某向这个人要钱。周某某开始向这个人开价比较高,要矿里拿钱来赎人。后来这个人家里拿了6000元,周某某就把这个人放了。周某某拿了1000元钱作医药费,另外5000元交给“青年团”。

⑶、被告人周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的一天,我村的周某庚因到泮头水库炸鱼被搞走,村里的人后来把周某庚救了回来。通过这件事,村里的年青人就说要成立一个组织,以免村里人受外面的人欺负。这样,周某丙与我、周某癸为主成立了“青年团”,周某丙在村子里有威信,大家选他为“团长”,“青年团”的骨干成员有周某某、周某某等人。我还到郴州市去买了19把砍刀和20多把一米长的钢管,用作打架用的工具。2004年7月的一天,我正在麦市长坪岭煤矿做事,周某某打我电话,说在渣林煤矿被人打了,要我喊人去帮忙,我因有事没有答应,周某丙亲自到了我做事的地方,要我去帮忙,我就把我的车子交给了周某丙。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我回到家,看到周某某等人把渣林煤矿的一个人搞到周某某家里,在场的有周某丙、周某庚、周某某、周某某等人,周某某逼这个人给矿里打电话要矿里拿钱来赎人,矿里没有拿钱来赎人。期间,我接到麦市乡干部蒋某某电话,要我做我村里人的工作,尽快处理好这件事,不要把事情搞大,于是我就做了渣林煤矿这个人的工作。后来这个人的家里拿了6000元钱来,周某某就把这个人放了。周某某拿了1000元,剩下的5000元钱就交给了“青年团”作活动经费。当时在场处理这件事的人有周某丙、周某某、周某庚。

⑷、被告人周某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份,周某丙打电话给我说村子里要成立“青年团”,问我是否参加,参加的话,每人交100元钱,我同意了,并要周某癸代我交了100元。“青年团”以周某丙为主,其次是周某戊、周某辛、周某癸、周某某等人。2004年7月份的一天,我与周某某在嘉禾县渣林煤矿碰到他一个亲戚,两人在他亲戚家喝了很多酒,我先离开渣林煤矿准备去嘉禾县城。过了不久,周某某打我电话说他被渣林煤矿的人打了,要周某丙、周某戊派人到渣林煤矿帮忙打架。我跟着去了渣林煤矿,看到周某丙、周某戊、周某戊、周某某、周某辛、周某癸等二十几人开着车子到渣林煤矿,并看到周某某用刀砍伤了渣林煤矿的人。后来周某某又想把渣林煤矿的一个人绑架到琶溪村,当时有人问周某丙、周某戊怎么办周某丙、周某戊说:随他。当晚,周某某、周某戊洋他们向渣林煤矿这个人要了6000元钱后才把这个人放回去。

⑸、被告人周某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青年团”成立后不久,周某某喝醉酒和渣林煤矿的人发生纠纷,就打电话给周某丙和周某戊,由周某丙、周某戊叫起“青年团”的人带刀、棍到渣林煤矿闹事,并打伤对方两个人,绑回来一个人。当天我没有去现场,只是开车去接了他们回来,我去接人时看到周某丙、周某戊、周某癸等人在场,其中周某丙、周某戊开了一辆车去。我把人接回来后就到我办的煤场去了。后来听说绑来的人出了6000元钱。

⑹、被告人周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的一天,周某某在嘉禾县渣林煤矿与人打架,叫人帮忙。我们“青年团”二十多人在“青年团”活动中心坪前集合,有的拿砍刀,有的拿铁管,周某丙说:出发,大家就跟着走了。周某丙、周某戊他们是开吉普车去的,我是骑摩托车去的,到渣林煤矿后,周某某冲在最前面,用刀砍伤两人,还把一个叫雷某某人绑架到琶溪村。当天晚上,我到了周某某家里去,看到我村的周某某、周某某、周某辛在那里,但周某某要我不要在那里围着,我就回去了。后来听周某某说从雷某某身上搜到6000元钱后才把雷某某放回去。他们将得到的钱,1000元给了周某某,剩下的5000元作为了“青年团”活动经费。因这个人家里没有来人,是我用摩托车将他送回去的。

⑺、被告人周某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夏天,我村X乡X村X村审问,后来村里的人把周某庚救回来了。村子里的周某丙、周某戊等人就提议成立“青年团”,由周某丙任团长,周某戊任副团长。加入“青年团”的人每人交50-200元的经费,还在村子里的老学校要了一间房子作为“青年团”活动中心,并买了一些砍刀、铁管等工具。2004年7月,周某某因在嘉禾县渣林煤矿与人打架,要“青年团”的人到渣林煤矿帮忙打架,我当时在临武出差买东西,就没参加。回村后,听说周某某把一个渣林煤矿的人搞到琶溪村,并向这个人要了6000元钱才放这个人回去。周某某拿了1000元,剩下的5000元交给“青年团”作活动经费。当时钱是交给我的。

⑻、被害人雷某某陈某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5点钟,周某某砍伤我以后又与同伙强行把我带到临武县X村当人质,并要我打电话给渣林煤矿矿长雷某某拿17.7万元钱来赎人,煤矿没有拿钱来赎人,周某某等人又强迫我写赔偿协议,我最后拿了6000元给周某某作赔偿费才被放出来。

⑼、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看到临武县X村民到渣林煤矿食堂处打雷某某,我上前询问,无故被这伙人砍了3刀。

⑽、被害人雷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在渣林煤矿开绞车,被琶溪村X村民用砍刀砍伤手臂。

⑾、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接到本矿职工的电话,说琶溪村X村民到煤矿闹事,并砍伤了人。后来我又接到雷某某电话,雷某某说周某某喊他打电话给矿长,要矿里拿17.7万元去赎人,后来我又接到两个电话,也是讲要矿里拿钱去赎人的事。

⑿、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2点多钟,周某某喊我推摩托车,我推了一下推不动,周某某就辱骂我,还动手打我,我吓得躲到雷某某石家的卫生间往后门逃跑了。

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2点多钟,临武县X村的周某某与雷某某因推摩托车之事发生矛盾,尔后发生打架。

⒁、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5点钟左右,临武县X村民到煤矿食堂用砍刀砍伤雷某某、王某某,并将雷某某强行带走。

⒂、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2日中午,临武县X村的周某某到我家与我喝了很多酒。

⒃、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从渣林村的雷某某家吃完中饭,骑摩托车到渣林煤矿对面一间店子买烟,转弯时摩托车发动不起,我就喊一个老头子帮我推摩托车,他推不动,我就骂他,两人争吵起来。我就拿凳子砸他,没有砸到,我又到店子里拿一把菜刀来砍他,也被他挡住,我摔倒在店子门口的护坡下面。我就用手机打电话给我村的周某戊飞,要他告诉了周某某。周某某就开了一台湘x吉普车,带着本村的周某某、周某某等人,以及其他坐摩托车来的,总共到渣林煤矿的人有几十人,拿了砍刀,我就在渣林煤矿等候。等他们来了以后,就冲到矿绞车房不准开绞车,拿刀将开绞车的人右手砍伤。又冲到食堂找矿长,没找到,看到食堂一个人在讲话,我就用刀砍伤这个人。另外一个人来讲情,我又把这个人砍伤。我砍伤三人后,又把一个人押到吉普车上,周某某就开车把这个人带到琶溪村。我就要他打电话给矿长,要矿长拿17.7万元来赎人。到了晚上,矿长还没送钱来,就逼他拿钱。这个人拿了6000元,并要他写了协议书,我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我把钱拿到手后,就让他回矿,他就找到我村开出租车的周某戊,周某戊就用摩托车把他送到渣林村的桥上。

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嘉禾县公安局提取的一把“开山牌”不锈钢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某丙等人携带了砍刀的事实。

⒅、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5)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某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临武县X村的周某某酒后驾车在嘉禾县渣林煤矿闹事,并打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等人纠集几十人到了该矿,将渣林煤矿职工雷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砍伤。后来周某某以赔偿医疗费的名义强行将雷某某带上周某某驾驶的湘x吉普车,扣押至临武县X村当人质,逼雷某某给渣林煤矿矿长雷某某打电话要其家人拿钱来赎人。后来渣林煤矿未拿钱赎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逼雷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当雷某某拿出6000元以后,周某某等人才将雷某某放回渣林煤矿。

⒆、法医学鉴定书证实,2004年7月12日渣林煤矿职工王某某、雷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雷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⒇、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在湖南省嘉禾县渣林煤矿及现场当时的情况。

(21)、嘉禾县公安局立案决某书证实,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公安局于2004年8月11日对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雷某某调查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雷某某从未收到过临武县司法机关的通知和文书,也未向其做过调查。拟证明临武县公安机关立案违法,导致公诉机关立案违法,证据也不合法。

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周某戊的辩护人李某己当庭申请证人黄某标当庭出庭作证,并当庭宣读了证人黄某超、蒋某某、卢永勇的调查笔录,并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戊的彩色照片一张等证据,证明麦市乡政府及麦市X村所发生的事件后,由蒋某某电话告知本案被告人周某戊,由其出面并要求尽快处理此事,避免事态扩大的事实。拟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周某戊并未参与,其本人一直在临武县X乡长坪岭煤矿做事。

㈡、寻衅滋事罪、爆炸罪

2007年10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辛与宁华忠、周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使其兴办的坪山煤场能在原临武县X乡井水湾煤矿获得稳定的煤炭供给,阻止嘉禾县X村的人到井水湾煤矿买煤,组织被告人周某癸、周某戊、周某壬等三十余人持猎枪、炸药、砍刀、铁管等工具对前来井水湾煤矿来拖煤的嘉禾县X村的周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强行驱赶后,用猎枪朝天连放3枪,被告人周某壬与周某某(另案处理)用炸药将周某某、周某某的两辆东风牌翻斗车,周某某的东风牌微型面包车,张某某的微型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损失为x元。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某辛所在的坪山煤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我停在临武麦市井水湾煤矿的东风牌汽车被人用炸药炸了。当时我听到有人开了3枪,我马某往山上跑,不一会,就听到有人用炸药炸我的车子。当晚除了我的车子被炸外,另外还有两台面包车,一辆东风牌翻斗车也被炸。

⑵、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8点多钟,我的面包车在临武县X乡井水湾煤矿被人用炸药炸了。当时我听到有两声枪响,看见有人丢炸药下来。我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全部被炸坏了,车身左边有被火药枪射过的痕迹,大灯也被砸掉了。我的面包车是柳州产的五菱之光,是2005年9月份花了x元买的。

⑶、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我到临武县X乡井水湾煤矿准备拖煤,突然听到3声枪响,我吓得往山上跑,我的东风牌车子被人用炸药炸了。另外还有周某某的东风牌车子,张某某的面包车,还有一台面包车也被炸了。

⑷、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0月1日,我到临武县X乡井水湾煤矿来付款,当晚我停在煤矿的一辆面包车被人用炸药炸坏,基本上报废。我这辆车是去年花x元钱买的。

⑸、被告人周某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1日下午,我们坪山煤场的车在井水湾煤矿拖煤时被嘉禾县X村的和蓝山县的人卸下,我就与股东宁华忠、周某壬商量喊人去教训他们,这样我们就能在井水湾煤矿得到长期的煤炭货源。当天晚上我在村里喊了二十多人,并安排周某某拿了四筒炸药,宁华忠找人拿了3把猎枪。我们在井水湾煤矿放了3枪,周某某用炸药炸了4辆车子。周某丙当晚也去了,他是先去井水湾煤矿与清水塘村的人谈判。当晚参与的有周某癸、周某某、周某壬、周某某、周某辛、周某某、周某某等人。

⑹、被告人周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的一天傍晚,周某辛通知我们到村子里拱桥上集合去井水湾煤矿。我当时看见周某辛和周某丙商量到井水湾煤矿去打嘉禾县X村的人。周某辛、周某丙把我们分成三组,周某癸与我在一个组,每人手中都拿着木棍。周某壬、周某某这组就带着炸药,当晚看到他俩用炸药炸了车。后来我知道,我们去井水湾煤矿是因为井水湾煤矿被清水塘村的人占着销售,而周某辛、周某丙他们也办了坪山煤场,他们想把清水塘村的人赶走。

⑺、被告人周某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周某辛办了坪山煤场,因为麦市乡井水湾煤矿的煤炭销售被嘉禾县X村的人霸占着,周某辛就要周某丙来帮忙把清水塘村的人赶走。事发当晚,我到了井水湾煤矿,但还没有等我进入该矿,就听到了爆炸声,我就与去的人返回了。事后我听说周某丙怪周某辛带人进煤矿太早,要不然谈判成功了。

⑻、被告人周某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国庆节的晚上,周某丙、周某辛为了与嘉禾县X村的人抢某炭资源,组织我们村几十人到井水湾煤矿去打清水塘的人,我所在的组还没有进入煤矿里面,就听到了几声枪响和炸药的爆炸声,我就不敢进去了,后来我就回来了。

⑼、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我在麦市井水湾煤矿听到有几声枪响和炸药的爆炸声,第二天,我发现停在煤矿准备来买煤的4辆汽车被人用炸药炸坏了。

⑽、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上8点钟左右,有4辆嘉禾县X村来我们煤矿买煤的汽车被人用炸药炸坏。

⑾、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8点多钟,井水湾煤矿有4辆嘉禾县X村来拖煤的车子被人用炸药炸坏。出事前,坪山煤场的人与清水塘村的人吵过架。

⑿、鉴定结论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壬等人用炸药炸毁的4辆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临武县X乡井水湾煤矿及现场被炸毁的汽车的情况。

⒁、调解协议书证实,2007年10月11日坪山煤场赔偿清水塘村被炸汽车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㈢、强迫交易罪

2009年5月和11月份,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为了使其开办的坪山煤场获得茶冲煤矿每天供应其100斗煤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周某壬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开着两辆东风牌大货车将茶冲煤矿的进出口堵死,同时还组织二十余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到茶冲煤矿所办的联兴煤场闹事,砸坏煤场摄像头。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组织周某壬、周某某等人累计封堵茶冲煤矿出入口三次,长达一个月之久,使得茶冲煤矿生产的煤无法销售和堆放,被迫停产。至到2009年11月28日,在临武县X乡政府的调解下,茶冲煤矿答应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才停止了对茶冲煤矿出入口的封堵。之后,茶冲煤矿一直供煤炭给坪山煤场至2010年底,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等人获得36万元。被告人周某壬分得赃款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1月,我和周某戊为了使茶冲煤矿每天供应我们煤场100斗煤炭,派周某壬、周某某开起东风牌大货车把该矿的出入口堵住,不准拖煤的车辆进出,以此来达到该矿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炭的要求。2009年11月28日,麦市乡政府召集我们与茶冲煤矿在临武县城进行了调解,茶冲煤矿同意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并一直供到了2010年底,我们实际获利36万元。

⑵、被告人周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23日下午,我和周某丙为了使茶冲煤矿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我和周某丙要周某壬、周某某开起东风牌大货车将茶冲煤矿的出入口堵死,不准茶冲煤矿拖煤车辆出入。11月,我和周某丙又叫周某壬、周某某开车将茶冲煤矿的出入口堵住。后来在乡政府的调解下茶冲煤矿才答应每天向坪山煤场供应100斗煤。100斗煤大约50吨重,每吨煤纯利润约15元左右,茶冲煤矿供给我们煤炭有一年多时间,赚利有50多万元。这些钱付场地租金26万,工人的工资一年大约20多万元,还有水电费、油费和运输费,差不多用完了。

⑶、被告人周某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和11月,周某丙、周某戊为了使茶冲煤矿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叫我和周某某开着东风牌大货车,将茶冲煤矿出入口堵住。事后,周某戊拿了3000元钱给我。

⑷、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11月份,周某丙、周某戊所办的坪山煤场为获得茶冲煤矿每天100斗煤供应,派车将茶冲煤矿出入口堵住,茶冲煤矿的生产受到很大影响,被迫停产,要求乡政府派人进行调解。2009年11月28日,我作为麦市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参加了调解,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茶冲煤矿不愿意卖煤给坪山煤场,是因为卖给坪山煤场,而茶冲煤矿的利润要减少,但周某丙、周某戊他们采用堵茶冲煤矿出入口的方式,以达到要求。当时乡政府为了做好稳定工作,就到临武“天福大酒店”召集周某丙与茶冲煤矿对这件事进行调解。

⑸、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1月份,周某丙、周某戊所办的坪山煤场为获得茶冲煤矿每天100斗煤供应,派车将茶冲煤矿出入口堵住,茶冲煤矿的生产受到很大影响,被迫停产,要求乡政府派人进行调解。2009年11月28日,我作为麦市乡企业办主任参加了调解,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茶冲煤矿的股东之一,2009年周某丙、周某戊他们为了使茶冲煤矿每天供应他们100斗煤,派车将茶冲煤矿的出入口堵死,使得茶冲煤矿的煤销不出去,没地方堆放,只得停产,后来在乡政府的调解下才解决。茶冲煤矿实际上不想卖煤给周某丙他们坪山煤场,因为茶冲煤矿本身组建了联兴煤场,卖给周某丙、周某戊他们每斗煤要少十多块钱利润。

⑺、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茶冲煤矿的矿长。2009年5月和11月,周某丙、周某戊为了他们办的坪山煤场能在茶冲煤矿获得每天100斗煤供应,组织几辆大货车把茶冲煤矿的出入口堵死,他们连续堵了一个多月,造成茶冲煤矿生产的煤销不出去,也没有地方堆放,最后不得不停产,造成茶冲煤矿损失几百万元。2009年11月底,麦市乡政府才调解好这件事。我们茶冲煤矿的股东都不想卖煤给周某丙、周某戊办的坪山煤场,因为茶冲煤矿本身就组建了联兴煤场,卖给坪山煤场每斗煤利润要减少十几元钱。

⑻、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我是茶冲煤矿的股东之一。2009年,坪山煤场的周某丙、周某戊为了使茶冲煤矿每天供应他们煤场100斗煤,派人开车将茶冲煤矿的出入口堵住两次。第一次堵了几天,第二次堵了差不多一个月,造成茶冲煤矿无法生产,被迫停工。

⑼、麦市乡人民政府关于茶冲煤矿、井水湾煤矿与坪山煤场矛盾纠纷的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11月28日麦市X区的稳定,召集茶冲煤矿负责人与被告人周某丙等人,在临武县天福酒店进行了调解的事实。

⑽、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5月、11月,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派人封堵茶冲煤矿出入口的情况。

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当庭宣读了临武县X乡茶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股东周某戊飞的调查笔录,证明茶冲煤矿供给坪山煤场每天100斗煤炭,系历史原因形成,且没有抬高价格,堵车堵路没有造成停产的事实。拟证明被告人周某丙等人与茶冲煤矿没有强迫交易的事实。

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周某戊的辩护人李某己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临办字[2009]X号中共临武县委办公室、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武县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内容有“全县煤矿企业停产整顿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拟证明茶冲煤矿停产是受该“通知”的约束而造成。

㈣、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

2011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在坪山煤场听说茶冲煤矿正在卖煤给他人,认为茶冲煤矿违反了与其签订的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的协议,便携带一把2010年11月从一自称叫李某己军的人手中买来的猎枪,喊起被告人周某戊与黄某明(另案处理)乘被告人周某戊的车子赶到茶冲煤矿。被告人周某丙在距茶冲煤矿100米处下车,持猎枪朝天开了一枪,将猎枪交给黄某明后与周某戊阳(另案处理)对正在卖煤的茶冲煤矿工作人员和前来买煤的司机进行恐吓,被告人周某丙杨某:以后谁来拖煤就打死谁,谁来拖煤就砸掉谁的车。并示意被告人周某戊砸前来买煤的外地车,前来买煤的司机骆某某、王某某吓得把已装上车的煤卸下,空车返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某丙所有的猎枪及猎枪子弹某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有几个外地的人来我们煤矿买煤,周某丙在离茶冲煤矿约100米远的地方朝天开了一枪,然后把枪丢在地上,周某丙放出狠话:谁来买煤,就打谁,并说要砸拖煤的车。

⑵、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正在煤矿卖煤,周某丙来到了我矿,持猎枪朝天开了一枪,气焰很嚣张,不准别人来买煤,强行要买煤的货车司机把装好的煤卸下。

⑶、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2点多钟,我们茶冲煤矿正在卖煤,周某丙带着十多人气势汹汹来闹事,不准外地人买煤。我看见他持一把猎枪朝天开了一枪,说:谁来买煤就打死谁。吓得外地买煤的司机把装好的煤卸下。

⑷、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2点多钟,我们煤矿正在卖煤,周某丙带人到茶冲煤矿闹事,并用猎枪朝天开了一枪,不准茶冲煤矿卖煤给外地人。

⑸、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我喊骆某某、王某某开了两辆大货车到临武县X乡茶冲煤矿买煤,装好煤以后,有个人及其同伙不准他们买茶冲煤矿的煤,逼他们把装好的煤卸下。

⑹、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2点钟左右,李某己喊我和王某某到临武县X乡茶冲煤矿拖煤,我正在装煤时,有几个人不准铲车装煤,说谁装煤就找谁的麻烦,我见有矛盾就卸下煤回去了。

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与骆某某每人驾驶一辆东风牌大货车到临武县X乡茶冲煤矿买煤,快装好煤时,就有一些人骑着摩托车,开着煤车来到茶冲煤矿,不准我们买煤,叫我把装好的煤卸下来。我和骆某某没办法就把装好的煤卸下来了。

⑻、被告人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0日中午,周某戊阳打电话给我,说茶冲煤矿不卖煤给他,而卖给嘉禾县X村的人。我接到电话后,就拿起去年11月份从嘉禾县X镇李某己军处买来的一把猎枪坐周某戊的车到了茶冲煤矿,我在距矿部50米远处朝天开了一枪,威胁茶冲煤矿不准卖煤给外地人,有两辆正在装煤的外地车吓得把装好的煤卸下来了。

⑼、被告人周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周某丙要我开车送他去茶冲煤矿,到了后,周某丙在茶冲煤矿矿部附近和他的一个马某下了车,并拿出一把猎枪朝天开了一枪后,把枪丢在地上,周某丙的马某就把枪从地上捡起坐上我的车,周某丙就自己走路到茶冲煤矿矿部,我就开车回去了。

⑽、被告人周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我在茶冲煤矿看见周某丙持猎枪朝天开了一枪,然后把枪扔在地上,他边上的一个马某就把那把猎枪捡起上了一辆吉普车。周某丙走到茶冲煤矿,并叫我们砸外地车,当时我们没有砸,那两名货车司机就自己把车上的煤卸下来了。

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4月9日,临武县公安局依法在被告人周某丙等人所办的坪山煤场办公室内扣押一把已断裂的猎枪及四发猎枪子弹某事实。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周某丙当庭辨认属实。

⑿、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周某丙处扣押的猎枪,经鉴定,属自制猎枪,结构紧凑,制作较好,长度x,能正常填装制式X号猎枪弹,该枪护木从枪机处断裂(断痕新鲜),因断裂,不能正常击发枪弹。

另查明,2001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丙因犯抢某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周某壬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1年4月2日被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某劳动教养一年,时间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案发时,本案七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略)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某证实,2001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丙因犯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00年7月8日起至2005年7月7日止。

⑵、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郴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某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壬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1年4月2日被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某劳动教养一年,时间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

⑶、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戊、周某癸、周某壬、周某辛、周某庚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七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当庭出示了临武县公安局麦市派出所何维出具的被告人周某丙到案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说明内容为“犯罪嫌疑人周某丙是我于2011年4月8日中午2时许电话通知到我所后,再由我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我所将其带走审查的”。拟证明被告人周某丙是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庚、周某戊、周某辛、周某癸等人为了团伙利益,无事生非,为显示威风,称霸一方,在嘉禾县X乡原渣林煤矿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上列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案犯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庚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从嘉禾县X乡原渣林煤矿绑架他人到临武县X村作为人质,并当场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周某辛、周某戊、周某壬、周某癸为称霸一方,采用爆炸的方式在临武县X乡原井水湾煤矿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周某辛、周某壬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同时构成爆炸罪、寻衅滋事罪,属牵连犯,择一重罪,以爆炸罪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周某戊、周某癸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壬以暴力、威胁、封堵茶冲煤矿出入口等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买商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某丙为强拿硬要,显示威风,采用鸣枪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影响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庚、周某壬、周某辛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被告人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某戊、周某癸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壬犯爆炸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某辛犯爆炸罪罪名成立。但同时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庚犯抢某,属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庚、周某戊、周某辛、周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属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丙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戊、周某庚、周某辛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戊、周某癸参与两起,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周某庚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爆炸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辛、周某壬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提出“我们村X组织,也没有‘团长’之类的职务,只是部分村X村里搞建设;公诉机关指控的2004年聚众斗殴犯罪,我去了,但指控的抢某我未参与;我们买卖煤炭以前双方有口头约定,我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去茶冲煤矿是周某戊阳打电话给我的,我只是到该矿旁边站了一下。”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李某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聚众斗殴、抢某程序违法,证据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指控罪名不成立;指控周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和非法持有枪支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但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临武县公安局在侦办被告人周某丙等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事实时,根据群众举报已发现被告人周某丙等人涉嫌绑架的犯罪事实,对涉及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抢某的犯罪证据,直接从本案同案人周某某原判决某关嘉禾县人民法院复印取得,证据取得并无不当,程序并不违法;被告人周某丙被通知到当地派出所后,被本案侦办机关侦查人员带走调查,被告人周某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戊提出“我们村X村支两委的支持下,聚在一起不光是为了保护村里利益,更主要是为了构建一个交流学习的场所,再为村里做事情,买砍刀是事实,是为了防身,我交的2000元钱不是团费,而是用于学校前面的空地铺水泥;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我没有参加,更没有纠集人去渣林煤矿闹事,公诉机关指控的抢某案,我受乡政府和派出所的委托,只是去做了调解工作;我是茶冲煤矿的股东,按照协议我可以去拉煤,去堵茶冲煤矿三次属实,但没有一个月,只有八天左右,而且不存在获利3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李某己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抢某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某;被告人周某戊堵车行为虽违法,但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且临武县委办公室、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要求茶冲煤矿停产。”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乡政府相关人员与被告人周某戊通过电话,并要其妥善处理事件,并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戊未在案发现场,也未参与寻衅滋事、绑架犯罪,而本案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周某戊不但直接参与了寻衅滋事和绑架犯罪,而且提供了犯罪的交通工具。对被告人周某戊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临武县委办公室、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通知’,只能证明县有关职能部门曾要求临武县茶冲煤矿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停产整顿,但并不能证明茶冲煤矿遵守了该通知的规定而停产整顿。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庚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抢某犯罪有意见”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我没有去,只是去接了人;不是我指使他们去实施爆炸行为的”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戊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我没有参与,等我去的时候,他们已打完架,我是后去先回。”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壬提出“我没有携带炸药,也不是我炸的车,我是跟着去的;周某丙、周某戊与茶冲煤矿有什么纠纷我不知道,他们给了我工钱,要我去堵路,我实施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癸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因我到临武县城办事,没有参与,晚上天黑才回家,不知道他们做了什么事。”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周某癸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组织其他青年团成员参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癸犯聚众斗殴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癸参与了发生在原渣林煤矿的寻衅滋事犯罪,有多名同案被告人的指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周某癸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癸同时提出“爆炸那天我在打牌,是被他们叫去的,我没有进煤矿现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癸参与寻衅滋事罪属实,但被告人周某癸还未到达现场,就已经发生爆炸,应认定被告人周某癸为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周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周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周某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某,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某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某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某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某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某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某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辛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某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壬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某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某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七、被告人周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八、追缴被告人周某丙、周某戊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告人周某壬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某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某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戊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某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某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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