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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北京六合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旭东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告北京六合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崔各庄乡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金台里乙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104国道瀛海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旭东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A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北京六合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天地置业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建筑公司)、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大诚公司)、北京旭东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伟业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六合天地置业公司和田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兰天大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旭东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15日取得专利号为ZL(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某头。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对被告六合天地置业公司在北京市X乡东南部开发的“京旺家园”房地产项目中5、7、8、9、11、12、X号楼所安装使某的隐形纱窗使某的拉梁某头进行了现场公证取证。被告六合天地置业公司系该项目的开发商,被告田华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商,被告兰天大诚公司系该项目12、X号楼隐形纱窗工程的承包商,被告旭东伟业公司系该项目5、7、8、9、X号楼隐形纱窗工程的实际承包商。原告发现此项目中5、7、8、9、11、12、X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使某的拉梁某头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的ZL(略).9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旭东伟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六合天地置业公司和田华建筑公司共同答辩称:二公司作为正常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承包商将本案涉及的纱窗部分承包给了其他企业,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二公司不清楚存在侵权行为,没有恶意侵犯专利权。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可以停止新的使某,但因为涉案房屋安装的纱窗已经被住户实际使某,无法拆除。

被告兰天大诚公司答辩称:兰天大诚公司已经将涉案纱窗工程转包给被告富思力公司,属于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旭东伟业公司答辩称:旭东伟业公司已经将涉案纱窗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某戊虎,不清楚侵权行为的存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某头”,该实用新型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高某,专利号为ZL(略).9,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2010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高某,截至办理本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涉案专利权有效。2005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涉案专利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1、一种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某头,包括主体及其一端的滑舌和另一端的连接凸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型,其下端为圆滑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某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舌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在其上部设有与纱网的连接孔,在其一端有一凸端插入所述的主体端面对应的插孔内互相连接。”

被告六合天地置业公司系涉案“京旺家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09年9月8日,六合天地置业公司与被告田华建筑公司签订《京旺家园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田华建筑公司,其中包括塑钢门窗工程。

被告田华建筑公司将该项目12、X号楼塑钢窗自动隐形纱窗工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兰天大诚公司,兰天大诚公司又将上述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北京富思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力公司)。富思力公司在12、X号楼共实际安装自动隐形纱窗1172樘,收到兰天大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7元。

被告田华建筑公司将该项目5、7、8、9、X号楼塑钢窗自动隐形纱窗工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旭东伟业公司。旭东伟业公司自认就该纱窗工程收到工程款约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5、7、8、9、X号楼安装自动隐形纱窗3200樘,但实际安装数量无法提供。

2011年3月26日,高某的代理人杨某丙在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X乡东南部的“京旺家园”房地产项目,就该楼盘全部X栋楼隐形纱窗拉梁某头的情况进行了取证。杨某丙制作了《现场勘察记录》,并进行了实地拍照。《现场勘察记录》显示:该X栋楼的纱窗拉梁某头包括主体及其一端的滑舌和另一端的连接凸柱,滑舌为金属薄片型,下端为圆滑面,其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在其上部设有与纱网的连接孔,在其一端有一凸端插入所述的主体端面对应的插孔内互相连接。该X栋楼每栋安装隐形纱窗约700樘,总数约x樘。

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经公证勘察和拍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高某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其主张某戊利的依据。

经公证勘察和拍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隐形纱窗拉梁某头,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经比对,高某主张某戊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高某所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六合天地置业公司、田华建筑公司、兰天大诚公司、旭东伟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高某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富源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专利授权许可协议》和对帐单,以及其在2010年3月《门窗幕墙月刊》杂志上发布的《隐形纱窗相关专利声明》,主张某戊涉案专利正常许可使某费用为每扇纱窗15元。

再查,旭东伟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北京明伟塑钢加工部签订的《京旺家园隐形纱窗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某戊案5、7、8、9、X号楼自动隐形纱窗安装工程实际已经转包给合同中北京明伟塑钢加工部的代表张某戊虎,但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关合同履行证明。

上述事实,有ZL(略).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2011)津河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京旺家园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京旺家园塑钢门窗工程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合同》、数量确认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高某是涉案“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某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所有技术特征相符。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旭东伟业公司承包的“京旺家园”房地产项目5、7、8、9、X号楼隐形纱窗工程中未经权利人许可使某了涉案侵权隐形纱窗拉梁某头,且其不能证明其所使某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旭东伟业公司提出其已将涉案5、7、8、9、X号楼自动隐形纱窗安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某戊虎的主张,但其提交的《京旺家园隐形纱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系北京明伟塑钢加工部,并非张某戊虎,且旭东伟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旭东伟业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某戊予支持。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虽然经审理查明被告旭东伟业公司就涉案隐形纱窗工程获利约20万元,但鉴于上述获利为隐形纱窗工程整体获利,涉案侵权隐形纱窗拉梁某头只占涉案隐形纱窗的一部分,在原被告均无法说明拉梁某头在隐形纱窗整体获利中所占比例的情况下,本院将依据上述被告旭东伟业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酌定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合天地置业公司、田华建筑公司、兰天大诚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某者,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所使某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六合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旭东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某侵犯“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某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略).9)的涉案产品;

二、北京旭东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

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高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六合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旭东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某戊

人民陪审员雷世贵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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