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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5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因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刘保民、周鹏鸽(两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三人带着手电、断线钳、小撬扛步行至鄢陵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李某某停放在其家院外的四轮小拖盗走,后刘保民和常某某将该东方红牌四轮小拖卖掉,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辆四轮小拖价值63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保民、周鹏鸽供述、受害人李某某陈述、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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