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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诉被告赵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地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某诉被告赵某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瑞、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峰、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晚,原告乘坐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临颍县X路顶好食品厂门口时,与被告赵某丙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丙经交警部门支付赔偿款x元,拒绝支付剩余赔偿款,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起诉时已扣除赵某丙支付的x元,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x元);2、保留二次手术各项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丙辩称:我的车辆登记为万里公司,所有的费用都交给了公司,并通过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作为车主只认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是赵某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在其没有全部还完车款以前,我单位只是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原告不能以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行驶证的注册登记,仅是准予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是核准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4、我公司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不是该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主体;5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0)X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依照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所诉费用过高,部分项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20时5分左右,案外人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铁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顶好食品厂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赵某丙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翟某及于素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10月14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赵某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翟某无责任。翟某受伤后,当日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上肢肱动脉损失;2、左肱骨骨折;3、左腋部皮肤撕脱;4、左肱二头肌断裂;5、头面部外伤;6、左尺骨骨折。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4个月后来院复查X线片;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x.27元(其中县人民医院x.27元,县中医院680元),赵某丙支付费用x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会霞(农民)陪同护理。2011年6月28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翟某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2、翟某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3、翟某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临颍县宝利来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翟某为其公司员工,职务为工程技术总监,月工资3000元。翟某兄妹三人,其父母均健在。其父翟某宇,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母张云仙,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翟某的儿子翟某皓,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儿翟某乐,X年X月X日出生。赵某丙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是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案外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翟某没有对案外人宋某某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被告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是为了在赵某丙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其既不支配车辆营运,也不享有车辆营运利益,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翟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27元(其中县人民医院x.27元,县中医院68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其费用为x元(3000元÷30天×279天);3、护理费1139元(x元÷365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5、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6、残疾赔偿金x.68元(4806.95元×20年×12%);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翟某宇2439.70元(3388.47元×18年×12%÷3人)、其母张仙云2575.24元(3388.47元×19年×12%÷3人)、其子翟某皓1423.16元(3388.47元×7年×12%÷2人)、其女儿翟某乐3456.24元(3388.47元×17年×12%÷2人)、合计9894.34元(2439.70元+2575.24元+1423.16元+3456.24元);8、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原告翟某主张300元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及亲属来往看望、处理事故,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家庭所在地与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为宜。以上诸项合计x.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其他各项损失x.02元(x元+1139元+x.68元+9894.34元+x元+200元),其中8462.0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丙。其余医疗费中的x.2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以及营养费260元,合计x.27元。其中的30%即6537.98元(此款从已支付的x元中扣减,不再另行支付),由被告赵某丙应当赔偿原告翟某。另外的70%即x.29元,因原告翟某放弃对宋某某的赔偿请求权,故由原告翟某自行负担。原告翟某请求保留二次手术各项费用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待二次手术各项费用发生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其他各项损失x.02元(x元+1139元+x.68元+9894.34元+x元+200元),其中8462.0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丙;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翟某6537.98元(此款从已支付的x元中扣减,不再另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33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13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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