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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200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2009年1月8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两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止。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1月25日的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刘军杰、只乐乡X村民董会杰(两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刘军杰开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带着王某某、董会杰到鄢陵县X乡X村董保彦家的门市部,盗走“北徐”牌猪饲料14袋,卖给只乐乡X村的蔡某峰,卖得赃款三人已挥霍。经鉴定“北徐”牌猪饲料总价值1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军杰供述、失主董保彦陈述、报案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两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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