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107国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南、东环路西金色港湾X幢X单元X层西北户。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帮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泰祥公司)诉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鹏、被告重庆天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1日,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管城支行贷款2000万元(月利息为千分之9.3375)。在银行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原告当天将贷款中的720万元分两次转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返还了其中的520万元,余款200万元被告拒不归还,占用至今。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0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管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及贷款利率的事实。2、2008年1月21日的郑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明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贷款中的720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2008年1月24日郑州市商业银行的进账单一份,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将(720万元)其中的520万元返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多处不符合客观事实。贷款的时间不是2008年1月;原告给被告转款的720万元全部系工程款;2008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的520万元,系双方协商后由被告交给原告使用的,并且有原告另外给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剩余的200万元并不是被告不归还,而是被告收到的工程款,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据。因此,原告所述的200万元系被告应收的工程款,不是不当得利。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款720万元的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从银行转付的720万元系工程款,系被告的应收款项。同时证明原告所诉的200万元系被告应收的工程款。(证据来源于银行)。2、2008年元月25日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证明原告起诉书中陈述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返还的520万元。事实上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款720万元之后,因原告急需购买土地,在与被告协商之后,被告又将其中520万元交给原告使用。然后,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2008年6月30日共同承担向被告付工程款600万元的付款责任。同时证明原告所诉的200万元系被告应收的工程款。(证据来源于原、被告和周某某及担保人的四方约定)。3、2008年元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两份,证明在被告收到原告的720万元之后其中20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收工程款的收据。4、录音证据,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2009年8月6日亲口承认欠被告方的工程款未付清,证明原告应向被告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也证明原告所诉的200万元系被告应收原告的工程款。5、郑州市商业银行贷方补充报单回单共四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转款720万元之前,在2007年间多次以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被告支付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在2008年1月前,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向银行提交了被告与原告方的施工合同,说明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支付被告的工程款等用途。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该款是原告向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3无异议,经原告的要求,被告把520万元交给原告使用了,借给原告后,2008年1月25日由原告盖章并签字,另给被告出具了600万元的付款计划。总之,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所证明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2000万元贷款中的720万元转入被告的帐户款项,原告当初贷款用途是市场升级改造工程,该贷款需要转入建筑公司的帐户,而原告不是建筑公司,所以原告需要借助被告公司的帐户才能把该笔贷款从银行转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与本案中的200万元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记录中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标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发生的时间是在本案之前,数额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8年1月21日,原告河南泰祥公司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管城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该银行向原告河南泰祥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市场升级改造,借款期限一年。贷款账号为x。
因原告系非建筑类企业,被告系建筑类企业;原告为使贷款从银行转出遂借用被告公司的帐户进行转款。借款当天,原告以付工程款为名把自己的银行贷款720万元分两次(340万元、380万元)从本公司贷款账号(账号:x)转到被告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经开支行的帐户上(账号:x)。三天后(2008年1月24日),被告将原告720万元的转款中的520万元转入原告在郑州市商业银行陶瓷城支行的帐户上。(账号:x)。在剩余的200万元退还上双方产生争议,引起纠纷,原告在2009年7月28日起诉来院。
二、2007年2月,被告重庆天字公司曾承包案外人郑州泰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泰祥公司)、郑州超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超程公司)的郑州南三环新建汽车汽配广场的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1400余万元)。被告重庆天字公司陆续收到部分工程款,在催促工程余款的过程中,河南泰祥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就剩余的工程款向重庆天字公司出具一份书面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内容为:郑州南三环新建汽车汽配广场工程欠重庆天字集团郑州建筑分公司工程款共计x元(陆佰万元整),于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两欠款人到期不能支付完毕,每逾期一天按陆佰万元的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外人尚辉作为担保人在此付款计划上签名。付款计划出具后,案外人郑州泰祥公司先后向重庆天字公司支付x元,郑州超程公司向重庆天字公司支付x元。后由于付款不及时,产生诉讼。重庆天字公司作为另案的原告要求河南泰祥公司、郑州泰祥公司、郑州超程公司、周某某、尚辉承担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及滞纳金70万元。本院以拖欠工程款判决支持重庆天字公司的合理诉请,该案本院已经另案审结,案号为(2009)管民初字第X号。
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天字公司书面申请本院调取其与河南泰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多次与被告人员一起前去郑州市商业银行管城支行调取,均未调取被告所称的相关合同。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表示不再主张调取。
另,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与本院审理的(2009)管民初字第X号无牵连。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的帐户转款720万元,被告仅将其中的520万元退还原告,余款200万元在双方没有协商该部分款项的用途,也没有合法占有根据的情况下,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实属不当,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并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08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涉及的内容。一、原告转给被告72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为转款借用帐户,被告辩称全部系工程款;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仅凭转款存根辩称为全系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2008年1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的520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为借用帐户后的返还,被告辩称为520万元系借给原告所用,并提供2008年1月25日的还款计划来佐证。但就同一份还款计划,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中520万元为借款,另外80万元为工程款;而在本院审理的(2009)管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重庆天字公司起诉时主张为工程款,审理中又变更为借款。被告重庆天字公司既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与本院审理的(2009)管民初字第X号无牵连,但在两个案件中,被告均拿出该还款计划来证明其主张,且说法相互矛盾。因此,在双方没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情况下,被告主张2008年1月24日其退还原告的52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三、关于涉案的200万元的性质。审理中,被告提供有2008年元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两份,并辩称系收到的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仅凭自己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200万元的性质。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佐证其辩称主张的证据优势明显不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并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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