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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代林木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11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江、杨某贵、李某留、杨某收(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西张庄自然村,盗伐该乡X村民杨某乙的杨某10棵,计5.08立方米,价值3302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江、杨某贵、李某留、杨某收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葛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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