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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丙,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5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6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0日下午傍晚时分,被告人邓某丙在其家中与其女朋友黄某某在进行谈话时,黄某某突然提出与邓某丙分手,被告人邓某丙心里受了刺激,随手持放在桌上的一把砍刀朝黄某某的左面部砍了一刀,黄某某受伤后往房外跑并大喊“救命”,邓某丙追出后又用拳头打其头部、胸部,打了2、3分钟后黄某某晕倒在地,被告人邓某丙随后逃走。

被告人邓某丙于2011年7月5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丙已全部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某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黄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黄某辛、李某壬、艾某某、李某癸、邓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材料,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邓某丙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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