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公司的第110分公司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分,支付方式为每月现金支付。被告110分公司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至2008年1月9日支付现金x元。现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1月9日x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辨称:1、被告不是借款方,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以被告名义对外借款,被告公司的财务上无记载。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2006年11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中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原告无权起诉,且该收款收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7年5月28日的收款收据内容只能理解为110分公司x元款项用于买车,并不是110分公司借原告款。即使如原告所说110分公司借原告x元,李某方也已经归还了x元,只有下余x元未还,并不是原告所诉的x元。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李某玲人民币叁万元整,系付购车借款,在该收款收据中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的公章。2007年5月28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李某甲人民币伍万元,系付购车借款,在该收款收据中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在该收款收据反面有李某方所签的“2008、元、X号已还贰万元、李某方”的字样。在这两份收款收据右上角均签有利息1分字样。
另查,李某方原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是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2006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收到的是“李某玲”的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某玲”与原告“李某甲”属同一人,对方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享有该债权的请求不予确认。2007年5月28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收到了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并在收款收据反面有李某方书写“2008、元、X号已还款贰万元”的字样,因此该款应属借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该款已归还了x元,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有利息,因此被告应归还x元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辨称收款收据中的款项系原告归还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10分公司车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20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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