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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清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下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清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下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世同,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清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程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下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淀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程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某某,被上诉人下淀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志、况世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下淀锅炉公司、清程木业公司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下淀锅炉公司供给清程木业公司蒸汽锅炉一台,价款5.6万元;技术标准“按国标《96规程》要求为准”;清程木业公司提货时给付下淀锅炉公司货款3万元;锅炉安装由下淀锅炉公司负责(锅炉房内),安装试压后余款一次性给付下淀锅炉公司;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向对方支付货款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清程木业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4日分二次支付下淀锅炉公司货款计3万元,下淀锅炉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将锅炉交付清程木业公司。但清程木业公司一直未建好锅炉房,使下淀锅炉公司无法为其安装。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12日下淀锅炉公司二次向清程木业公司发催告函,但清程木业公司至今仍未建好锅炉房,亦不支付下淀锅炉公司剩余货款,下淀锅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程木业公司支付余款2.6万元,违约金2.8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清程木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是安装后支付余款,因合同没有约定安装时间,下淀锅炉公司至今没有安装,所以我公司不欠下淀锅炉公司货款。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锅炉未安装的原因时表明:锅炉房的框架结构建好了,但没有继续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下淀锅炉公司、清程木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锅炉安装由下淀锅炉公司负责,余款在安装调试后付清,该付款期限的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但清程木业公司在提取锅炉后,不积极建设锅炉房和购买安装锅炉所需材料,使下淀锅炉公司无法安装调试,清程木业公司怠为履行合同成就条件构成违约。对下淀锅炉公司要求清程木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50%,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因下淀锅炉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在判决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如清程木业公司建好锅炉房、备齐材料,下淀锅炉公司仍应为其安装调试,且应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徐州清程木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州市下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徐州市下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徐州清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徐州市下淀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清程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标准的双务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上诉人单方的“告知函”不具备合同的约定或变更的成立条件,不能取代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实际客观原因,而且上诉人没有收到所谓的“告知函”。再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并承诺“告知函”的内容,没有明确合理的期限,所以被上诉人实际不具备起诉条件;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先予完成锅炉安装,其后上诉人才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即使按《合同法》62条第4项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必要准备时间;三、上诉人没有违约的行为,更没有怠于履行合同行为,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无法可依。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下淀锅炉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清程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下淀锅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清程木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下淀锅炉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的时间。履行期限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清程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下淀锅炉公司之间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虽然没有约定安装期限,但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5日交付锅炉后,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12日两次向清程木业公司函告,要求上诉人建好锅炉房及安装所需的材料,被上诉人两次函告,应视为已经给了上诉人必要的期限,但上诉人两次收到函告后怠为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锅炉及两次函告,并称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去安装,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何时通知被上诉人去安装锅炉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剩余2.6万元货款及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清程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徐州清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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