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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宋某某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其驾驶的行驶证车主为邵伟、车牌号为苏x的货车投保了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单上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保险费为2969.95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二条写明“保险费须在保险期间起期后十日内付清,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外,“重要提示”栏中第二条载明“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在48小时内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如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该货车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x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同上述商业保险一致。

2008年10月25日12时50分许,宋某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苏州市吴中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海梁加油站门口时,车头越过导流线右转弯将正常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何全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何全根受伤,后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27日凌晨死亡。2008年10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吴中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2月11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何全根子女x元人民币;其余损失由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的x元,宋某某还应赔偿给何全根子女人民币x.94元。

另查明,宋某某投保的上述商业保险是委托徐州华康保险代理公司员工孙金涛代办的。2008年8月26日,编号为x的保险单打出之后,经过三至四天的时间,宋某某就拿到了该份保险单,但宋某某没有及时将保险费交给孙金涛并委托其支付给保险公司,徐州华康保险代理公司也没有为宋某某先行垫付上述保险费。直到2008年10月25日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其被公安机关拘留期间,才由其车队队长把保险费交给孙金涛,委托孙金涛向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并索要发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同一批次的其它车辆均收取了保险费并开具了发票,但是对宋某某投保的车辆,既拒绝收取保险费,也不出具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及时、足额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宋某某系委托他人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合同订立之后的三至四天即收到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宋某某对于保险单首页所载明的信息内容,尤其是特别约定部分和重要提示部分,均负有阅读审查义务。对于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宋某某认为没有其签字认可,只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强制性条款的主张。保险单的“重要提示”第一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二条载明,“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在48小时内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保险批单更改……如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自己委托投保的关系其切身利益的保险合同,应该且能够知晓相关合同内容。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单上使用“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等字样对合同的相关重要内容作了提示。故宋某某在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后,如对上述内容有异议,有足够的时间向被告提出。宋某某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对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接受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内容。宋某某自2008年8月26日订立保险合同起,至2008年10月25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刑事拘留之后,才由其车队队长把该笔保险费交给孙金涛并委托孙金涛交纳保险费,该保险费的交纳已远远超出特别约定的期限。宋某某怠于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保险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正是由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出单时没有收取保险费,才有关于“保险费须在保险期间起期后十日内付清,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体现了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和诚实信用原则。反过来说,在投保人没有按时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才交纳保险费,那么未发生事故则无须交纳,保险人承保风险的成本则会无限增大,保险合同所固有的射幸合同性质也会失去存在的基础。因此,该特别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特别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了该特别约定,即是对保险合同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宋某某未按时交纳保险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该违约责任则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于宋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宋某某赔付的x.94元里没有扣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2万元的主张,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对此已有明确说明,不再赘述。故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违反了保监会的规定,必须是先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才能出单,故该特别约定是无效的;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是先出单后收取保费的,这是行业惯例;三、上诉人的保单仍然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怠于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违法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但上诉人未按特别约定缴费时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是上诉人不讲信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所涉及的保单本身是无效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2、上诉人宋某某拿到保单后对保险条款是清楚的,而上诉人出现事故后才缴纳保险费用,违反了特别约定,构成被上诉人不赔付的理由。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而免除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可以免除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是附解除条件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通常情况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委托保险代理公司向被上诉人投保,被上诉人同意投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同时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里载有“保险费须在保险期间起期后十日内付清,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该条款从文义上应当理解为如果投保人在保险期间起期后超出十日没有付清保费,保险人不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即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再有拘束力。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合同解除条款达成合意,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首先,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并予以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上已经采用加粗的“重要提示”、“特别约定”字样对上诉人作出了合理的提示,上诉人在保险人指定的异议期间没有对保险单所载的内容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其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以后,投保人应当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按约定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条文来看,支付保险费与承担保险责任是两个平行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与否不会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将保险责任的承担与保险费的缴纳联系起来,由于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约定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特别约定处理。

三、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上诉人宋某某未在保险期间开始后的十日内缴清保险费,双方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因本案中保险期间始自2008年8月27日,那么自2008年9月6日起保险合同失效,双方不再受原合同约束。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时双方的保险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同一批次的其它车辆均收取了保险费并开具了发票,但是拒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收取上诉人保险费的问题,因涉案保险合同自解除条件成就时失效,原投保人在事后缴纳保费的行为构成新要约,承诺与否取决于保险人的意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洪文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蔡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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