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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黄某与被告蔡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秦某之妻。身份证号(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X区X巷X号附X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蔡某之妻。身份证号(略)。

原告秦某、黄某与被告蔡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蔡某、曾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12月起至2000年8月止,被告在原告处先后5次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除被告自2005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曾某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之外,其余x元至今未某还,利息x元分文未某。另,被告为还清欠款,双方于2005年7月达成租房协议,约定原告自2004年6月27日租被告房屋一套,每月租金100元,用于抵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尚欠被告房屋租金8700元,原告同意从本息中扣除。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减去房屋租金后应付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7年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

2、1998年的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

3、2000年的三张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

4、2005年的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租住被告的房子,并以房租抵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原、被告对所有款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

5、原告所作的被告偿还本金的日期及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总额。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3、4是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无任何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原告认可的偿还本金的数额及时间予以认定,对原告计算的利息,与法律相违背的部分不予认定,没有违背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7年12月25日,被告蔡某与原告黄某在被告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蔡某向原告黄某借现金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998年12月28日,被告蔡某又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亦约定月利率为1%。2000年5月24日,被告曾某向原告黄某借现金x元,2000年5月26日、2000年8月2日,被告蔡某分别向原告黄某借现金x元、x元,该三笔借款无证据显示原、被告约定了支付利息。2005年7月,被告蔡某与原告秦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房屋租给原告,每月房租100元用于抵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可至2011年9月共租房87个月,房屋租金8700元)。此后,被告于2005年2月6日、2006年1月28日、2006年8月30日、2008年2月6日、2009年1月25日、2010年2月12日、2011年2月2日分别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5000元、5000元、x元、x元、x元、5000元,共计本金x元,并偿还了1997年、1998年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00年5月24日止的利息,没有另行偿还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某,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秦某、黄某均有权要求被告蔡某、曾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黄某出借的现金给被告后形成的债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延伸,原告秦某亦依法享有债权;《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蔡某及曾某夫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借出的款项,1997年及1998年的两笔约定了利息,借款的月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提出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而其余三笔借款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该三笔借款认定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对原告提出支付该三笔借款的利息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共偿还本金x元,因双方当事人有x元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偿还的本金视为优先偿还没有支付利息的借款,至2000年5月24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997年、1998年两笔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利息计为6900元,由此,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没有偿还的本金为x元,利息为x元(自2000年5月24日起,其中5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止,另5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日止,没有偿还的本金x元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以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月租金抵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约定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提出按约定计算房租8700元并抵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已扣除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租金而用于抵付本息的87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顺延照计)给原告秦某、黄某;

二、驳回原告秦某、黄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秦某、黄某承担900元,由被告蔡某、曾某承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顺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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