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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40岁。2005年11月因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34岁。2008年1月因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鄢陵县X镇X村郑瑞先家中,盗走嘉鹏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中日牌冰箱一台及中天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69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鄢陵县X镇X村韩红彩家中,盗走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60元。

3、200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到鄢陵县X路X村孙义哲家,在盗窃一辆银翔牌三轮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后弃车逃窜。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801元。

4、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到鄢陵县X乡X村赵凤梅家中,盗走村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郑瑞先、韩红彩、孙义哲、赵凤梅陈述、辩认笔录、照片、鄢陵县公安局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比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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