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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X号其租房处对外开展诊疗活动,2008年7月24日,张某某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次,并被勒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9000元;后张某某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继续对外营业,2009年6月10日,张某某再次受到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同样的行政处罚,后张某某仍继续对外开展诊疗活动。2009年12月8日张某某在其诊所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移送卫生行政执法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城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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