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37岁。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开设康复门诊从事医疗活动,在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11日先后经郑州市惠济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至2009年10月25日其经营的诊所仍在营业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营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建强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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