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王某,男,25岁。200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5月29日因传播淫秽物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7月27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9月5日因患病被释放;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4日被释放;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某,女,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穆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穆某某及吴某某的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穆某某经预谋后,由穆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X路郑州市六十中门口,盗窃被害人窦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美丽达牌山地自行车,当穆某某将自行车推走时被窦XX发现,窦XX抓住穆某某不放。穆某某遂打电话向吴某某求助,吴某某赶到后对窦XX用暴力相威胁后,与穆某某共同逃跑,经鉴定,赃车价值960元。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穆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辨护意见是,本案系盗窃转化型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系未遂,涉案价值不大,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穆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郑州市六十中学门口,发现有一辆红色美丽达山地自行车,遂产生偷车念头,被告人吴某某让穆某某去盗窃该车。当穆某某将被害人窦XX的红色美丽达山地自行车推走时,被窦XX发现,窦XX即抓住被告人穆某某不放。穆某某遂打电话向吴某某求助。吴某某来到后,在地上捡起半块砖头对被害人窦XX进行威胁后于穆某某跳墙逃跑,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XX陈述,证人乔XX、王X、李XX、曲XX、薛X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依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罪、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罪可以依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穆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以暴力威胁被害人窦XX,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但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还将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3、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和经济上的损失;4、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穆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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