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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铁路分局洛阳电务段、洛阳市西工凌空安全玻璃厂、赵某某等与张某某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0-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经一终字第29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电务段。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李某某,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段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浯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凌空安全玻璃厂。住所地,洛阳市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洛阳电务段激光工区工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洛阳612所工程师。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46年11月出生,洛阳电务段总工程师。

上诉人洛阳铁路分局洛阳电务段(以下简称电务段)、洛阳市西工凌空安全玻璃厂(以下简称凌玻厂)、赵某某、汪某某因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务段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凌玻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健、赵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夏,赵某某、汪某某为研制开发新型铁路信号灯,经曲敏章、顾兆堂介绍找到姚某堂(凌玻厂厂长),商谈研制新型铁路信号灯凌玻厂投资问题,经协商,姚某堂同意出资5000元由顾兆堂依据汪某某、赵某某所绘制的铁路信号灯零部件图纸组织加工,于同年底试制出第一台信号灯样机。后经赵某某联系,电务段与凌玻厂于1993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关于加工制作组合信号机构协议》,约定:为研制开发新型组合信号机构,电务段委托凌玻厂加工制作信号机构,由电务段提供图纸和技术要求,凌玻厂在1993年12月10日以前向电务段提供X组样机,电务段付给凌玻厂5000元加工费。协议签订后,电务段于同年12月4日向凌玻厂支付了5000元,并由张某某作为电务段领导批示该费用出处,凌玻厂按约做出信号灯样机。1994年5月7日,郑州铁路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铁路局科委)与电务段签订《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合同》,确定项目名称为新型组合式信号机构,承担单位为电务段,项目负责人为张某某,研究人员为赵某某等5人,投入经费为(略)元。1994年10月10日,电务段与凌玻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电务段委托凌玻厂制作组合信号机构,其中机构模具费用(主体、引导)8000元,信号机构(主体)6个6000元,信号机构(引导)2个1000元,共计(略)元。由电务段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款。1995年1月25日,赵某某以电务段的名义从凌玻厂借款1000元,借条载明为研制信号灯经费,后赵某某将该款交给汪某某,汪某某用其中7000余元加工制作了样机,剩余2000余元又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将余款用于调试安装信号灯。1995年7月17日,赵某某、汪某某、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96年12月20日,国家专利局授予“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汪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设计人为汪某某、赵某某。1996年8月27日,铁路局科委对“组合式信号灯机构”通过技术审定,并颁发(06)郑铁技审字X号科学技术成果审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已申请退出“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经国家专利局1998年8月5日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公告,“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专利权人变更为汪某某、赵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电务段虽然在1994年4月立项研制铁路组合式信号灯,并投入了科研经费,凌玻厂也在电务段立项之前研制新型组合式信号灯出过资金,但研制新型组合式信号灯的设想和构思是由赵某某、汪某某在电务段和凌玻厂介入之前最先提出,且汪某某作为外单位人员参与了研制工作的始终。赵某某、汪某某对该项技术的研制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故“一种新型铁路组合式信号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的最终形成,是由电务段、凌玻厂、赵某某、汪某某共同协作完成的,故“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届电务段、凌玻厂、赵某某、汪某某共有。电务段、凌玻厂请求确认“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赵某某、汪某某二人关于“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实用新型的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是在电务段、凌玻厂介入之前就已形成,该项发明创造属非职务行为,专利权应归其个人所有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电务段、凌玻厂、赵某某、汪某某共有。二、驳回电务段、凌玻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电务段、凌玻厂承担50元,由赵某某、汪某某承担50元。

电务段、凌玻厂、赵某某、汪某某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电务段、凌玻厂上诉及辩称:在铁路局科委正式立项之前,“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并未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电务段为研制开发新型信号灯提供了资金、物资、技术、材料等方面的支持,赵某某的发明属职务行为,凌玻厂是合作开发单位,专利权应由电务段和凌玻厂所有。汪某某未对该专利技术作出实质性贡献,不是本项发明专利权人。本案专利权属纠纷从公布之日至起诉时,并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该专利权归电务段、凌玻厂共有。赵某某、汪某某上诉及辩称:早在1990、1992年,铁路局科委正式立项之前,技术方案已经形成,有正式图纸,已具备申请专利的条件。赵某某是电务段信号灯维修工,设计信号灯非本职工作,其单位也未下达任务,从构思到技术方案确定,未利用单位物质和技术条件,是在业余时间进行的,因而属非职务发明。设计透镜间距可调,望远镜孔二项技术及确定技术方案、设计图纸均是汪某某完成的,其对专利技术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本案专利权属纠纷从申请之日至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该专利权归赵某某、汪某某共有。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书面陈述:1991年,赵某某设计信号灯机构图纸,我看后认为可行。1994年初,见到赵某某发明的新型信号灯样机,为了取得铁路局科委的鉴定,同年6月与铁路局科委签订《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合同》,取得经费(略)元,我为项目责任人,赵某某等5人为研制人。实际用赵某某、汪某某既有的图纸和样机,并未专门作为任务和安排时间研制。要取得铁路局科委的审定,需制作成套信号机构现场安装试用。立项的费用就是用于制作信号机构,由于电务段没有铸造、模具加工能力,与凌玻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支付(略)元加工费。我所主持编写的鉴定技术资料,使用了赵某某、汪某某1994年以前个人行为写进试制报告。1996年8月通过铁路局科委审定,同年10月,电务处向电务段下达生产100套的任务,我负责完成,由凌玻厂负责加工。1997年开发生产。赵某某等与宁波电务器材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引发本案纠纷,作为电务段总工,决定退出专利所有权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权利要求记载:方位、间距可调,透镜框两端分别设有内梯透镜和外梯透镜,通过固定板设有遮檐,其特征在于外梯透镜和内梯透镜与透镜框的凸台之间分别设有多层垫片,在透镜框后设有后壳,后壳设有机盖。密封设置,特征在于透镜框和后壳之间设有密封圈。活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机盖与后壳通过横轴、门轴螺栓活动连接。横轴、螺栓、活动固定搭扣与锁环相配合。望远镜插筒,特征在于透镜框下端设有望远镜插筒。2.赵某某、汪某某提供了1993年由凌玻厂加工的第一台信号灯机样工艺制作粗糙,其显示以主要技术特征:方位、间距可调,密封防水,望远镜筒及机盖与后壳活动连接等必要技术特征。电务段对此样机无异议,认为该样机不具有申报专利技术特征,立项后改进的信号灯样机内梯透镜和外梯透镜增加透气孔,橡胶垫防水防尘,防盗设置,该技术由赵某某等课题组研制。3.1998年8月20日,原审法院对张某某进行调查,其内容与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陈述材料相吻合。4.汪某某于1959年毕业于北京工业学院军用光学仪器专业,毕业后在五院二分院、014中心等单位从事光学及精密机械方面工作。5.《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合同》有关信号灯国内外现状简要说明,研究内容、技术关键、目标、试验方法、研究人员等项目约定:目前我国信号灯机构采用铸铁整体结构,调正、安装、维修不便,更换困难,导致信号显示质量不高,为此在不改变原信号灯组结构的前提下,我们研制了新型组合式信号机构,它采用铸铝(铸铁)单室结构,具有安装维修方便,灯组更换容易,调整信号显示准确的特点,为信号灯机组落地轮修创造了条件。该机构使信号灯机结构简单合理,便于拆装、维修、调正方便,并加装瞄准器监测装置,具有广泛推广价值。新型组合式信号机构由电务段自己设计、修改图纸,设计方案、实施措施、机构组装、调试、现场试验由电务段负责。由协作单位凌玻厂校正机械图、加工样机。根据目前准备情况力争1994年度完成该项研制工作。研究人员为赵某某、张某某等5人,经费(略)元。6.原审通过调查曲敏章、姚某堂、顾兆堂、张某某证实:1993年所生产的新型组合式铁路信号灯样机,由曲敏章于1992年底联系,凌玻厂出资5000元,由顾兆堂按图在(略)厂加工了X组零部件。姚某堂陈述出资5000元在于新型组合式铁路信号灯试验成功后能取得承揽加工或购买该技术便于日后生产。1993年10月,电务段与凌玻厂签订《关于加工制作组合信号灯机构协议》,约定由电务段委托凌玻厂加工制作信号机构X组,由电务段提供图纸,并向凌玻厂支付加工费5000元,协议签订后,电务段于1993年12月4日按约向凌玻厂支付加工费5000元,由于凌玻厂没有加工能力,由汪某某联系在014技校加工,凌玻厂向014技校支付加工费3000余元。根据张某某陈述,此协议加工信号机构,目的在于展示信号机构功能,为立项作准备。1994年10月10日,电务段与凌玻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电务段委托凌玻厂加工信号机构,加工费(略)元。该信号机构仍有汪某某联系在014技校加工,1995年1月25日,赵某某以电务段科研经费名义向凌玻厂借(略)元,并交给汪某某支付014技校加工费7000余元,尚余2000余元汪某某又交给赵某某用于安装信号机构使用。根据张某某陈述,此协议加工信号机构试用,为立项后参加鉴审作准备。

本院认为:根据“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认定,该项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内外梯透镜之间有多层垫片,实现间距可调,增强光束;2.后壳与机盖之间活动连接并密封圈防水防尘;3.设有望远镜筒,便于观察光束方向;4.单灯方位可调。对比1993年第一台信号灯样机显示的四项基本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一致。电务段、凌玻厂提出该样机不具备透气孔、机体与机盖防盗功能、螺圈式调节、橡胶垫防水防尘。因这四项技术中的螺圈式调节、橡胶垫防水防尘已涵盖该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之中。机体与后盖防盗功能、透气孔不是该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电务段、凌玻厂对信号灯样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电务段于1994年4月5日立项之前,该项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形成。根据《科学发展计划项目合同》记载,立项的目的为争取经费、通过审定、实施该项技术。立项后,虽成立了科研小组,但仍由赵某某完善技术方案、改良样机工艺等非实质性的研究工作,其技术方案仍为赵某某、汪某某的既有方案和图纸,这与张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即在电务段立项之前,该项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形成,而在此时的赵某某在电务段的工作职责是调整和维修铁路信号灯,研制信号灯非赵某某的本职工作,也非电务段交付的任务,从技术构思产生到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其在业余时间完成的,属于非职务发明,电务段、凌玻厂关于赵某某的发明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二单位共有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作为组合式信号机构实用新型技术思想的创造者和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应为专利权人。凌玻厂为赵某某、汪某某加工了样机并支付5000元费用,根据凌玻厂厂长姚某堂的陈述,其目的在于取得承揽加工或购买此项技术,与赵某某、汪某某之间并非委托开发关系。因凌玻厂对新型信号机构的构思、必要技术特征未做出贡献,关于其应成为专利权人之一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凌玻厂向014技校交付过3000余元加工费和由赵某某以电务段名义在凌玻厂借款(略)元,该两笔款实质是电务段与凌玻厂于1993年10月、1994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关于加工制作组合信号灯机构协议》和《协议书》的委托加工费,双方构成委托加工关系,并非合作开发关系。该费用的支出目的在于电务段为新型信号机构立项和鉴审,电务段委托凌玻厂加工新型信号机构并支付了5000元加工费,立项后由郑州铁路局科委拨付(略)元经费,电务段用于加工样机支付7000余元,目的在于展示信号机构的功能。汪某某大学时所学专业为军用光学仪器,后长期从事光学和精密机械的研究,其提出透镜间距可调、加望远镜筒两项技术并确定技术方案,设计图纸,并将赵某某的构思、技术方案精密绘制在图纸中是合乎逻辑和情理的,赵某某也予以认可。汪某某对本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应为专利权人之一。赵某某、汪某某关于“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实用新型专利人为其所有的上诉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专利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授予专利权之日即1996年12月20日起算。电务段、凌玻厂在1998年7月20日提起专利权属纠纷诉讼,其2年诉讼时效并不超过,赵某某、汪某某关于电务段、凌玻厂提起诉讼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为电务段、凌玻厂、赵某某、汪某某共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种铁路组合式信号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属归赵某某、汪某某共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电务段、凌玻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陈素珍

代理审判员焦宏

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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