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开设正鑫口腔诊所非法行医,2009年6月、9月郑州市惠济区卫生局对周某开设的正鑫口腔诊所分别进行停止执业活动、罚款4000元和停止执业活动、罚款8000元行政处罚,但被告人周某继续营业至案发。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XX、赵XX的证言,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指认的照片、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经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营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应当在该量刑段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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